某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诉郭某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78)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商初字第336号

原告某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某区某小区*号楼,组织代码58380***—6。

法定代表人付某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黑龙江銘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滨。

原告某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郭某梅委托代理人刘某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息3.5%。借款后,被告共支付5个月借款利息。但自2013年5月23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借款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给付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借款利息4,200,000.00元及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被告用房产抵押的事实。2、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及以买卖协议的形式进行抵押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辩解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给付。要求解除对担保房产的查封,且担保房产在向原告提供抵押之前已经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乙银行贷款凭证》和《乙银行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抵押之前已经向乙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被告以该房产的剩余价值向原告抵押借款,也不影响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但不符合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息3.5%。为了保证借款按期偿还,双方还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经过公证的实质为抵押的房屋买卖协议,用被告郭某梅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街某号某层房产(哈房权证里字第090*****65)向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后,被告支付了5个月借款利息,但自2013年5月23日至今,既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郭某梅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街某号某层房产(哈房权证里字第090*****65)。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郭某梅拖欠借款本金5,000,000.00元未偿还及自2013年5月23日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郭某梅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郭某梅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被告郭某梅提出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某梅系自愿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街某号某层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故对其庭审时提处的该房产在向原告提供抵押之前已经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并要求本院解除查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5月2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某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郭某梅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郭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永辉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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