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李某某、阿某某举制造、贩毒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2152)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同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举,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雷波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浑源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浑源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瑞恒,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阿某某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阿某某举及其辩护人白小锋、肖瑞恒、汪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陈某甲(另案处理)商议合伙购买罂粟膏制作土制海洛因用以贩卖牟利并自吸。

2014年7月初某日,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陈某甲和被告人阿某某举以每公斤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千克左右的罂粟膏。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陈某甲将购得的罂粟膏加工成土制海洛因,部分用以出卖牟利,其余供自己吸食。

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环桥附近卖给曹某某50克土制海洛因。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阿某某举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准备再次向李出售罂粟膏。李遂与被告人王某某商议,由李某某将阿某某举等人接到李住处进行交易。当日下午,被告人阿某某举同勒格某某、阿杜某门(均另案处理)携带约8斤罂粟膏乘车来到浑源县与被告人李某某会合,当四人乘出租车欲到李某某住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携带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所查获的罂粟膏净重3702.55克,含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和那可汀成分,其中吗啡含量为7.3%。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阿某某举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阿某某举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某某举在庭审中供述,以前没有来过浑源,没有贩毒,这次来浑源是为小红送个包,不知道是毒品。

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阿某某举贩卖毒品,事实不清,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阿某某举贩卖毒品,在准备交易的路上毒品被截获,是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卖给曹某某的毒品就是第一次买的罂粟膏制成的,数量是30克。9月3日的事,我不知道。承认侦查期间的供述是真实的。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卖给曹某某的土制海洛因是所购3000克罂粟膏加工所得,毒品数量不能重复计算;指控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养吸,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意见是,9月3日,毒品没有进行交易,是贩卖毒品未遂;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无前科,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陈某甲(另案处理)商议合伙购买鸦片制作海洛因用以贩卖牟利并自吸。

2014年7月初,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陈某甲以每千克1.8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某某举购买了鸦片约三千克。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陈某甲将该鸦片制造成海洛因出卖。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同市南环桥附近将所分得的海洛因50克出卖给曹某某。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阿某某举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准备再次向李某某出售鸦片。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商议,由李某某将阿某某举等人接到李某某住处进行交易。当日下午,被告人阿某某举同勒格某某、阿杜某门(均另案处理)携带3702.55克鸦片乘车来到浑源县与被告人李某某会合,当四人乘出租车欲到李某某住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携带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所查获鸦片含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和那可汀成分,其中吗啡含量为7.3%。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9月3日16时21分,特情向大同县公安局提供线索,浑源人李某某与人进行毒品交易,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4年9月2日,在大同市南环桥附近向王某某购买50克土料子,一克1100元,我给了王某某5.5万元现金。买的50克料子除了被警察扣了的这5包毒品,其他的都被我卖了。王某某是浑源人,电话18******974,我基本上每月向他购买一次毒品,有时10克,有时20克,已经向他买了两年。证人曹某某辨认出王某某是出卖毒品的人。

3、证人勒格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4年8月底,阿某某举让我跟他往山西大同送鸦片,并答应事成后给我5000元。阿某某举又叫上阿某某穆,我们三人从四川凉山出发,阿某某举拿了一个装鸦片的手提箱。2014年9月2日,我们在大同一个宾馆住。2014年9月3日下午,我们到了大同的一个地方,有一个人打出租车接上我们,刚上车就被查获了。9月2日,阿某某举和李某某联系,李某某不相信,阿某某举告诉李某某那个号欠费,后李某某给阿某某举交了20元话费,手机通了李某某才相信,打车接我们。鸦片装了好几个塑料袋,估计有五六斤。证人勒格某某辨认出阿杜某门是2014年9月3日共同贩卖毒品的人。

4、通话清单记载:

李某某号码为151****36*2的电话,从2014年8月14日14时46分开始至2014年9月3日14时35分,与阿某某举的号码为13******313、183*****763的电话,与王某某号码为18******974的电话长期多次互相通话。

曹某某号码为159*****402的电话与王某某号码为18******974的电话,从2014年8月5日15时53分至2014年9月2日11时34分的通话情况。

王某号码为1393****629的电话与王某某号码为18******974的电话,从2014年8月1日20时25分至2014年9月3日15时58分的通话情况。

大王小号码为13835*****7的电话与李某某号码为151****36*2的电话,从2014年8月7日22时47分至2014年8月31日10时38分的通话情况。

5、大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记载:

查获毒品数量为上缴禁毒支队3686.66克,留检公安部15.89克,共计3702.55克。

公安部物证鉴定报告中,1号检材从阿某某举等人贩卖的罂粟膏中提取;2号检材从李某某家查获的疑似土制海洛因中提取。

大王小电话号码为13835*****7,王某电话号码为1393****629.

2014年9月3日,查获阿某某举用于和李某某联系贩毒的手机(黑色直板simdo),该手机有两张电话卡,号码分别为13******313、183*****763。

2014年9月3日,我队在浑源县城西大转盘处抓获的李某某、王某某、阿某某举、勒格某某具体情况如下:9月3日,我队根据线索在浑源县城西大转盘处布控抓获一贩卖毒品团伙,当时有三名男子提一拉杆箱下了从河北来的大巴车,后和在转盘处的一辆浑源县出租车下来一人见面后,四人随即就又上了该出租车,我队民警就对出租车上的四人进行抓获,当时抓获三人,一人逃跑,在出租车上查获拉杆箱一个,箱内有疑似毒品褐色膏状物七包。经突审从河北大巴车下来的三人为阿某某举、勒格某某、阿杜某门(逃跑),浑源出租车下来的人为李某某,经李某某交代与其合伙买毒品的人还有王某某,李某某带领我队民警到王某某家抓获未果,后我队民警又根据线索在浑源县李某某家附近街边将王某某抓获。后根据王某某交代,其毒品卖给大同市一尿毒症患者叫曹某某的人,2014年9月23日在大同市同某某小区内将曹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五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毒品。

2014年9月3日,抓获李某某、王某某、阿某某举、勒格某某贩卖毒品嫌疑人,对四嫌疑人进行了现场尿检检查,李某某、阿某某举、勒格某某海洛因检查呈阳性,王某某海洛因检查呈阴性。

6、大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记载:李某某、阿某某举海洛因尿检阳性。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4369号、(2015)33号物证检验报告、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4)同公毒品鉴字074号毒品检验报告、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4)同公毒品鉴字138号毒品检验报告记载:从1号检材中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和那可汀成分,其中吗啡(C17H19NO3)含量为7.3%;从2号检材中检出对乙酰氨基酚和吗啡成分;从曹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王某某家中查获的无色透明液体中检出醋酸酐成分;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4年9月4日,搜查李某某住宅,扣押土黄色疑似海洛因一袋8.02克,poulo粉色直板手机(号码151****36*2)一部;搜查王某某住宅,扣押麻纸一卷、乙酐酸200ml、电石一块、OAXJAN翻盖手机(号码18734240974)一部、现金人民币18625元;扣押阿某某举塑料袋装罂粟膏七包3783.16克,simdo黑色直板手机(号码13******313、183*****763)一部;2014年9月23日,扣押曹某某开山刀一把、毒品五包。

9、称重笔录记载:从曹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共重0.06克;从阿某某举处扣押的毒品共重3783.16克;

10、送交毒品回执单记载: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大同县公安局向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送交醋酸酐150毫升、毒品3686.66克。

11、山西省罚没款收据记载:2014年10月9日,没收阿某某举毒资人民币1.85万元,没收王某某毒资人民币18625元。

12、物证:手机三部,三被告人确认是作案时所用手机。

13、户籍证明记载: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阿某某举,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

14、抓获经过记载:2014年9月3日,大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根据线索,在浑源县将正在毒品交易的李某某、王某某、阿某某举抓获,

15、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辨认笔录:2014年7月上旬,李某某说有个四川侉子卖罂粟膏,而且能送到浑源,我、李某某、陈某甲三人购买罂粟膏制成土制海洛因吸食和贩卖。晚上我领着陈某甲弟弟陈某乙去李某某家制作,一斤罂粟膏能做二十二克土制海洛因,效果还挺好。商量好价格为每斤一万八千元,老侉在李某某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把老侉带来的罂粟膏称重,是八斤多。我出了二万二千元现金,这次一共花了十四、五万元。老侉走后,我、李某某去官儿乡陈某甲的旧房制作土制海洛因。制成后,按每克一千元抵购买罂粟膏的本金,我分了二十二克土制海洛因抵我的本金,另分了利润七千元和十四点五克土制海洛因。我家炭房的电石,厕所的乙酐酸,厨房的麻纸是陈某甲拿来制毒用的工具和原料。加工主要是陈某甲和陈某乙操作,先将罂粟膏倒进塑料盆,在盆里倒进水,放进电石将罂粟膏化开搅匀,用布过滤把渣去掉,再用氨进行沉淀做成坯子,把坯子炕干用酸兑,就制成了土制海洛因。我们三人先留一部分抵自己的本金,剩下的平分。我分的土制海洛因一部分吸食一部分出卖。2014年9月3日13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说老侉送来罂粟膏了,让我去他家。我去了李某某家问,在哪里加工,老侉往哪里安排。李某某说到敬老院对面他租的家里,老侉住他家,还让我通知陈某甲。然后李某某去接老侉,我让他路上注意点,就走了。16时左右,李某某儿子到我家说他父亲被警察抓了,我到浑源县某某小学东面的一个麻将馆躲去了,出来透气时被警察抓住。2014年9月2日上午,我卖给大同市的曹某某50克土制海洛因,每克一千元,曹某某给了我两万元,欠我三万元。曹某某是我长期的客户,经常给他送货,每次不少于20克。我还把土制海洛因卖给我们村的王某和大车的司机。陈某甲手机号15******215,曹某某手机号159*****402,王某手机号1393****629。我自己吸毒三年。在我家查出的18625元现金,是我贩卖土制海洛因挣得。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陈某甲是合伙购买罂粟膏制作土制海洛因的人;阿某某举是2014年7月初出卖罂粟膏的老侉。

16、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辨认笔录:2014年春天,我在浑源某某堡李某家吸毒时认识两个四川人,他们能搞到罂粟膏,为了以后向他们买罂粟膏,我们互留了电话。2014年7月一天晚上,接到其中一人的电话,问我要不要罂粟膏。接了四川老侉的电话后,我给合伙人王某某、陈某甲打电话,他们二人都同意向老侉买罂粟膏。我把老侉领到家,晚上王某某领着陈某甲的弟弟到我家,试着做了一斤罂粟膏,最后谈好价钱每斤罂粟膏1.8万元,第二天陈某甲和王某某来我家把钱给了老侉,共买了五、六斤。我们三人合伙,我没有钱由我联系卖家,王某某、陈某甲出钱,陈某甲会制土制海洛因。制成后先按他二人出的成本分土制海洛因,剩下的我们三人平分。分给我的土制海洛因,一部分吸食,一部分卖给别人。加工主要由陈某甲操作,先将罂粟膏倒进塑料盆加水,放入电石将罂粟膏化开搅匀,用布过滤去渣,再用氨进行沉淀做成坯子,把坯子用锅炕干,用酸一兑就制成了土制海洛因。这次一斤罂粟膏能加工26、27克左右土制海洛因。2014年8月底的时候,我给老侉打电话向他购买罂粟膏,对方说没有货。2014年9月3日将近中午,老侉说带上罂粟膏快到浑源了,让我接他。他原来用183*****763电话,今天打来电话的号码为13******313,我没有见过今天的电话号码,我有点不相信他,他说原来的手机号183*****763停机了,你要是不相信给原来的手机号交点费。之后,我让儿子出去给他原来的手机号交了20元话费,那个电话就捅了,我和老侉互相确认了身份。和老侉通话后,我叫王某某来到我家,告诉王某某老侉带罂粟膏马上到浑源,让他通知陈某甲。王某某问带来多少,我说听不太懂老侉的话,听意思有六七斤。我对王某某说,先把老侉领我家,这次在我家把罂粟膏加工成土制海洛因。王某某临走时对我说多注意安全,多操点心。过不长时间老侉说到了浑源县转盘附近,我让儿子骑摩托送我到转盘,我找到老侉三人,拦了辆出租车四人上车准备回我家,还不知道交易多少斤,就被警察抓住了。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阿某某举是2014年7月初、9月3日出卖罂粟膏的人;陈某甲是合伙购买罂粟膏制作土制海洛因的人。

17、被告人阿某某举在侦查期间供述、辨认、指认笔录:我把鸦片卖给一个浑源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手机里存的是“哈”151****36*2。2014年8月,我和阿杜某门从云南省昭通市盐山区,以每斤一万元的价格,向三个人买了分为七包共八斤鸦片膏,阿杜某门说卖到河北蔚县。2014年8月29日,阿杜某门又叫了个老乡负责拉装毒品的手提箱,我们三人从凉山出发,2014年9月1日,到了河北蔚县货没有卖出去,我们在蔚县呆了两天。我联系浑源的哈,哈不相信,上次用的不是这个电话,我说183*****763停机了,哈给这个号交了话费,我们又用这个电话联系,哈才相信我。2014年9月3日下午,我们来到浑源县一个转盘附近,买鸦片的人带我们上了出租车,刚过了桥的位置就被警察抓住了。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无尔伟使从云南进了八斤货卖给浑源的哈,并且我在哈家住了一个晚上,买了十五万元,我分到七万元。我的手机号码是13******313、183*****763,浑源买我毒品人的电话号码是151****36*2。从我身上查获的一万八千五百元现金是七月份卖毒品挣的钱。被告人阿某某举辨认出勒格某某、阿杜某门是2014年9月3日共同贩卖毒品的人;李某某是2014年7月、9月3日购买毒品的人,就是其所称的哈。被告人阿某某举指认白、蓝、黄色塑料袋装的黑色膏状物是其贩卖的罂粟膏。

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侦查期间关于2014年7月初、2014年9月3日向被告人阿某某举购买毒品的经过、参与人员、买卖的时间、地点、毒品的价格、数量及用罂粟膏制造土制海洛因的经过的供述互相印证,与被告人阿某某举在侦查期间关于两次向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卖罂粟膏的供述相印证,与证人曹某某关于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的证言相印证,与证人勒格某某关于受被告人阿某某举雇佣与阿某某举、阿杜某门共同来大同送毒品的证言相印证,与通话清单记载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阿某某举所用手机的号码及通话情况相对应,且有物证三部手机在案佐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送交毒品回执与公安部、大同市公安局物检报告及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互相印证;抓获经过与辨认笔录互相印证;证明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论唯一确定。上述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卖给曹某某的毒品是30克,且系向阿某某举购买罂粟膏加工后制造出的土制海洛因为同一宗毒品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与曹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卖给曹某某毒品的数量是50克;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被告人王某某有其他毒品来源的渠道,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卖给曹某某的毒品系与向阿某某举购买的罂粟膏为同宗毒品,应当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这一情节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人阿某某举关于以前没有到浑源贩卖毒品,9月3日是为小红送包的意见,同案被告人及证人均能证明被告人阿某某举是出售罂粟膏的人,故对被告人阿某某举该情节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阿某某举贩卖毒品数量大,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购买的罂粟膏进行加工的行为,同时均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阿某某举均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出卖给曹某某的毒品与购买阿某某举的3000克罂粟膏是同宗毒品、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养吸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9月3日毒品没有进行交易,是贩卖毒品未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阿某某举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阿某某举2014年7月初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9月3日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查明被告人阿某某举系本次毒品买卖的出卖方,是在购买毒品后又出卖,其贩卖行为均以实行,对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项、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物证:手机三部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葛升旺

审判员  朱壮海

审判员  杨爱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伟英

贩卖、制造毒品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