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韦某、王某、周某某、厦门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450)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芗民初字第7153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厦门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晓冬,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厦门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韦某、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厦门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川,被告厦门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被告某某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6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韦某驾驶闽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闽XXXXX挂)由龙岩市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B道109KM+300M路段,该车冲入1号紧急停车处,造成该车乘客由某某和任某某两人当场死亡,被告韦某和原告受伤以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交警漳高二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拥有的XS202j-Ⅱ振动压路机受到损害,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停发在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队停车场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维修费17754元;停运损失27733元;运输费10000元;停车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487元。原告认为被告韦某系车辆驾驶员,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系肇事车辆闽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闽XXXXX挂)的实际车主和权利人,被告厦门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挂靠单位,被告某某财险厦门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就原告所有拥有的XS202j-Ⅱ振动压路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487元;2、本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某某公司辩称,1、无法确认原告系XS202j-Ⅱ振动压路机的所有人。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原告将压路机运送到徐州修理,运输费用不合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主体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且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提供租金发票及转账发票;原告要求的维修费及停运损失的依据不足。3、对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首先,鉴定结论未能提供受损物件的明细照片,仅仅凭借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书证鉴定,因此无法体现原告的维修项目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即使要采纳这份鉴定,维修费用也已经包含了运输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其次,鉴定机构未能提供详细的计算过程,没有提供单位时间的停运损失,且没有第三方关于停运损失的参照依据,完全依照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及租赁合同为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又无法确认,因此停运损失的鉴定不合理,加之,鉴定机构也未能扣除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应该由原告承担的租赁税、维修费、机手工资等等。再次,程序上,其中一名鉴定人员柯某某没有鉴定资质。4、该案的损失应该由实际车主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韦某承担,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超过举证期限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由于压路机属于车上货物,而保险人并未投保车上货物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肇事司机韦某准驾车型不符,即使投保也属于免赔范围。3、其他的意见与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06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韦某驾驶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闽XXXXX挂)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B道109KM+300M路段,该车冲入1号紧急停车处,造成该车乘员由某某和任某某两人当场死亡,被告韦某和该车乘员原告黄某某受伤以及车辆、车上货物(两部振动压路机)和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4日漳州高速公路二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韦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由某某、任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XS202j-Ⅱ振动压路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4234元,运输费10000元,停车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对XS202j-Ⅱ振动压路机的维修费用及运营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XS202J-Ⅱ振动压路机维修费用及运营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漳价认(2013)第46号《关于XS202J-Ⅱ振动压路机维修费用及运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1、XS202J-Ⅱ振动压路机的维维修费(含运费3600元)价格为17754元;2、XS202J-Ⅱ振动压路机停运损失为27733元。

另查明,肇事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厦门某某公司,该车检验的有效期至2013年3月。肇事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已向被告大地财险投保车上人员险,其中驾驶人20万/人,乘客20万元/人,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0时至2012年8月27日24时。肇事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并未投保车上货物险。

又查明,被告厦门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同意乙方将自有车辆挂靠甲方普通货物和集装箱道路运输服务,挂靠车辆壹部:闽XXXXXX,大梁号:LZ5R4CD307B012313,挂靠车架壹部:闽XXXXX挂,大梁号:LA93LNAF381LDF031;2、甲方负责代保管乙方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乙方的经营、安全行车有监督管理权;有权收取经营管理费;代垫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养路费、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运管费、税管费、港杂费、其他代垫代缴费用;为乙方代办或协办经营所需证件,及提供车辆年检、运营检、维修保养资料。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协助乙方处理各类交通事故及索赔事物。3、乙方办理挂靠手续,10000元/车(经营海运集装箱运输)履约保证金。每月25日之前必须向甲方缴清下个月各种规费以及甲方已经代垫的各项费用,挂靠管理费300元/每车/月;乙方挂靠甲方期间,必须经由甲方以甲方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缴交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五十万元、不计免赔险,驾驶员和副驾驶员人身责任险不低于每座位20万元,所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挂车险、承运货物责任险、国家强制要求投保的其他险种和保费;乙方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意外事故不能继续运行,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甲方应协助乙方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尽量减少损失。车辆运输过程中的一切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个人财产负起经济连带责任(包括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4、挂靠经营期限自此车辆登记为厦门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或厦门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日起至车辆从甲方公司名下过户出去为止等。被告王某(甲方)与被告周某某(乙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将闽XXXXXX拖车头(发动机号码1507L226***,车辆识别号L25R4CD307B012***)及闽XXXXX挂车(识别号码LA93LNAF381LDF***)的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必须一次性支付十万元给甲方;甲方负责找货源以及追讨运费;每一趟运费多少甲方要告知乙方;车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但由甲方先支付运营资金;每月5号之前乙方做清账目提交给甲方,次月结清账目;若要终止协议需双方通过协议方可,未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修改本协议,不得私自用车。2012年3月1日,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韦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闽XXXXXX拖车头(发动机号码1507L226***,车辆识别号L25R4CD307B012***)及闽XXXXX挂车(识别号码LA93LNAF381LDF***)的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从2012年2月1日起乙方一年内需要支付给甲方拾叁万元整,每月需要支付至少五千元,如乙方能再三个月内给钱只需给甲方拾万元整即可持有甲方此车所有股权,期间车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及相关的法律行均由乙方承担。此协议附上甲方跟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复印件,复印件上的甲乙双方签字,等账结完后甲方给乙方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闽交警漳高二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及顾客信息;3、徐工集团用户满意度有奖调查问卷;4、车辆挂靠经营协议;5、合作协议书;6、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7、闽X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8、票号为04282***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9、票号为04211***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0、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1、漳价认(2013)第46号《关于XS202J-Ⅱ振动压路机维修费用及运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1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4234元:原告所有的XS202j-Ⅱ振动压路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4234元,且经鉴定机构鉴定,XS202j-Ⅱ振动压路机维修费(扣除运输费)也为14234元,被告厦门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支付的维修费存在不合理,因此原告的维修费14234元本院予以支持。2、运输费36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一份运输费的发票,证实其花费运输费为10000元,但被告提出原告将压路机运送到徐州修理,运输费用不合理,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经鉴定机构鉴定,XS202j-Ⅱ振动压路机运往厦门维修的运输费为3600元,该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3、停运损失27733元:经鉴定机构鉴定,XS202j-Ⅱ振动压路机的停运损失共计27733元,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真实客观,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主张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停车费1000元: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XS202j-Ⅱ振动压路机,并长期停放在漳龙和溪停车场,为此原告支付了停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46567元,由于XS202j-Ⅱ振动压路机尚有残值80元,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扣除80元,即为46487元。

关于各被告在本案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操作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闽XXXXX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韦某驾驶车辆在下长坡过程中未按照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在本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是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福建省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闽交警漳高二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某某、任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某作为本事故的侵权人,应该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87元。被告厦门某某公司认为其只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王某与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作为肇事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闽XXXXX挂)的挂靠人及被挂靠人,应对被告韦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共同经营肇事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闽XXXXX挂),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周某某依法应对被告韦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时,XS202j-Ⅱ振动压路机系肇事车辆的车上货物,被告厦门某某公司并未向被告某某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车上货物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某某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被告韦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6487元;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韦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厦门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韦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90元、被告韦某负担216.5元、被告王某负担216.5元、被告厦门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苏丹

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

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雅燕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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