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星与金某国、李某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85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张某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国,男,朝鲜族,延吉市城建档案馆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学峰,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淑,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某星与被告金某国、李某淑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霞、被告金某国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金学峰及被告李某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2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李某淑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某街xx[产权证号为11xxxx号,丘(地)号为xx,幢号为x,房号为x,总层数为7层,建筑面积为105.88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并同时将裁定书送达给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及原、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某国、李某淑夫妻二人经营延吉市君鼎某甲饭店(以下简称某甲饭店)期间,共拖欠原告调料款2335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淑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3550元。

被告金某国辩称,某甲饭店系被告李某淑个人经营,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淑个人承担,与被告金某国无关。

被告李某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国应与其共同承担。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550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某甲饭店为李某淑个人经营。

证据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某甲饭店为李某淑个人经营。

证据3、工商登记副本及餐饮服务证一份,证明某甲饭店系被告李某淑个人经营。

证据4、某甲饭店营业额及金某国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某甲饭店的营业收入与被告金某国无关。

被告李某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金某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被告李某淑出具,没有经过被告金某国的认可,事先也未与被告金某国协商,且某甲饭店系由被告李某淑个人经营,应属被告李某淑个人债务,与被告金某国无关。因被告李某淑与被告金某国系夫妻关系,诉争欠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金某国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李某淑对被告金某国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某甲饭店虽为被告李某淑个人经营,但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诉争欠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及被告李某淑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被告金某国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某国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录音真伪,且不影响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李某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金某国应与其共同承担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且被告李某淑亦承认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李某淑经营的某甲饭店提供调料,货款总计2355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淑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给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某淑经营的某甲饭店提供调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欠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某国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诉争货款系被告李某淑经营饭店所欠,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淑已明确约定该欠款系其个人债务,故该欠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金某国提出的欠款应由被告李某淑个人承担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国、李某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星235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保全费255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724元),共计529.5元,由被告金某国、李某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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