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友诉关某东、李某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421)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张某友,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东,男,19**年*月*日生,满族,住珲春市。

被告:李某发,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原告张某友与被告关某东、李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与被告关某东、李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友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关某东向我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3分,被告李某发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现借款期限已至,要求被告关某东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某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关某东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属实。但我没有能力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李某发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及我提供担保属实。在被告关某东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我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张某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关某东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期限及被告李某发提供担保的事实。

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关某东、李某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关某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张某友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关某东向张某友借9万元,月利率3%。农房产权执照抵押给张某友。2014年8月,关某东还款1万元,2014年12月,偿还全部借款10万元,若2014年12月末未偿还上述借款,担保人偿还。借款人:关某东,担保人:李某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张某友与被告关某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关某东应该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若2014年12月末未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属于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故被告李某发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友欠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万元计,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其他费用100元,保全费1067元,合计2412元,由被告关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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