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葛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石某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19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63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石某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男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东文,被告葛某某、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乙、石某、石某丙、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5月左右,石某丁(已故)因开发楼盘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2013年6月5日与妻子被告葛某某共同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并载明借赵某某现金7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担保人为石某甲。2013年6月20日,石某丁因病去世。而被告葛某某对该笔到期借款并未予偿还。2014年8月10日,被告葛某某再次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可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并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葛某某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而被告石某甲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债务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清偿原告7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判令被告石某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我丈夫石某丁借钱我不知情,我丈夫2013年6月20日去世后,原告找到我,说我丈夫借了原告钱,我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签了借据。石某丁都是债务没有遗产,2个孩子没有继承遗产,2个孩子放弃继承。

被告石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我同意偿还,我签字事实属实。

被告石某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石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石某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徐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通过被告石某甲认识石某丁。2013年6月5日,石某丁与被告葛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原告赵某某7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被告石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6月20日,石某丁死亡。石某丁的继承人有:被告葛某某系石某丁妻子,被告石某乙、被告石某系石某丁子女,被告石某丙、徐某某系石某丁父母。2014年8月10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据,写明:”因石某丁现已病故,石某丁在辽阳市宏伟区米家兰子开发楼盘,石某丁在一号楼盘有一处网点至今尚未售出,故70万元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经协商此网点售出后将全额一次性还款。注:原2013年6月5日借据作废,由赵某某本人留存备查,以葛某某重新写的借据为准。”,被告葛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担保人石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3年6月5日石某丁与被告葛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葛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石某丁死亡,依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葛某某、石某乙、石某、石某丙、徐某某在继承石某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石某甲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且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石某甲对石某丁与被告葛某某向原告赵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0日,被告葛某某对借款、被告石某甲对借款的担保再次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某某辩称系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写的欠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某乙、石某、石某丙、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故上述四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70万元;

(二)被告葛某某、石某乙、石某、石某丙、徐某某在继承石某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70万元;

(三)被告石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被告葛某某、石某乙、石某、石某丙、徐某某在继承石某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葛某某、被告石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英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盛楠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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