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思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136)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何思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住宁陵县城管回族镇某小路**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住宁陵县城管回族镇某小路**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何思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思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3年7月份签订一份《协议书》由我承接被告在赵村乡楼房建设工程,约定每平方米手工费为160元,工程为两层楼房,并约定了相关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我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时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具体为地基多加了8层,用砖6000块,按照建房交易习惯,多加一块砖的工本费为0.2元,计款1200元,10根挑梁,每根工钱为30元,计款300元,在两层的基础上多加了半层工钱为4000元,粉刷二层楼梯工钱为300元,另外菜金500元。我用时三个月左右将被告楼房建好,除另加的工程外,建筑面积为346平方米,被告支付了45000元工程款后,下余的1667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6670元。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们因建房,与原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我们建楼房一座,价格为每平方米160元。合同签订后,我们如约提供了各项建材,原告却在施工过程中拖三拉四,不仅不按约施工,反而把房子建的连角有毛病。我让原告派人给贴地板砖和粉西墙,原告说抽不出工人,让我们自己找人干,工钱从总工程款中扣,于是我们又另外找人干的活。在贴磁砖过程中,发现房屋建的有毛病,只好让人硬粘,并且支付5150元的工钱,该工钱应由原告支付。建房期间我们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和菜金600元,原告在我们村超市赊欠的一百多元酒菜也是我们付的帐,楼梯款1000元也是我们付的,我们的楼房总工程款为51888元。在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又到我们家要钱,我们不知道总款数,就又给了原告3000元,后我们一直要求与原告算清账,原告总是推托不算,反而起诉我们,经我们计算已经给付原告54150元,已经多付给了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建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建房,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60元;3证人张立某、王法某当庭证言,证明增加工程量为八层砖地基,共六千块砖,每块砖手工费为0.2元,多加十根挑梁,每根挑梁手工费30元,多加半层楼房,手工费为4000元;4、照片1组,证明该房屋已投入使用,协议约定建两层,实际为两层半楼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建房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2、周某某收条1份;3、张某某收条1份,证明被告付楼梯款1000元,贴地板砖付款5150元,3、视听资料两份,证明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楼梯款及贴地板砖的款应当由原告支付。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无异议,但对协议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房屋建筑面积不是34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300.07平方米,贴地板砖及楼梯归施工方承担,且被告让原告贴地板砖时,原告承诺让被告自己找人贴,因此原告应承担贴地板砖的费用。两个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证人张立某不但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还是建房的合伙人,增加工程量另付工钱双方没有约定,且与国家的行业标准相背,其请求不能成立,当事双方约定楼房高是9米,但原告之给建了8.8米,增加10个条梁及地基不是事实,楼房起脊只有1米,没有说另加钱。照片所拍的时间不显示,楼房还没外粉,原告半层加4000元的手工费是不能成立的,依照规定建房起脊超过1.2米的才能按工程量的一半计算工钱,因半层只有1米高,原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何思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约定的地板砖不应由我承担工程量,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周某某、张某某的收条不能证明系被告建房所支出的费用,即使被告支出该费用也与我无关;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证明不了被告所说的在2013年农历12月28日支付给我3000元的事实,及楼梯款与贴地板砖的费用由我承担,被告整理的录音材料内容与录音实际不符,并且该录音内容也听不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建房协议书被告本身未提出异议,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对实际面积说法差距较大,但均同意以实际丈量为准;证据3张立某、王发动证言参照当地行业习惯能够证明增加半层手工费4000元及增加半层的10根挑梁手工费300元的事实,并且在建房协议书中双方也有约定挑梁手工费每根30元,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照片中所拍照的楼房客观存在,被告对该楼房也已经居住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房协议书与原告所提交的建房协议一致,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均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思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由原告承接被告在赵村乡黄庄楼房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工程为两层楼房,价格为每平方米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房,施工过程中在两层楼房的基础上增加了半层工程量,上层前后出沿板各50公分,共计1米,另加10根挑梁,该楼房东西长13.8米,一层南北宽10.6米,二层南北宽11.75米,总面积为308.43平方米,工程款为:308.43平方米×160元=49348.8元,上层前后沿板13.8平方米×160元=2208元,增加半层手工费4000元,10根挑梁每根手工费30元计款300元,菜金500元,以上共计款56356.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000元,下余11356.8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何思某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义务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多加8层地基的工程款1200元,粉刷楼梯手工费3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另支付给原告3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贴地板砖及楼梯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但协议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支付给原告何思某工程款11356.8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书华

审判员  吕春元

审判员  徐书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书海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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