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宏诉李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845)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699号

原告:张某宏,男,19**年*月*日生,汉族,司机,住珲春市靖和街。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军,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珲春市文化路。

原告张某宏与被告李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金银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宏诉称: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5月26日,李某军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军至今分三次支付利息7200元,现要求李某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

李某军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我偿还的7200元为本金,我应当偿还张某宏12800元。

经审理查明,李某军于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5月26日分两次向张某宏借款各1万元,共计2万元,并当场向张某宏出具借据,内容均为,”今借张力宏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李某军”。嗣后,李某军向张某宏支付7200元。本院向李某军送达起诉状时李某军陈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属实,实际用款人不是我,借条是我打的,利息一部分由我支付,一部分由实际用款人支付的,现找不着实际用款人,我同意偿还这笔借款,但现在我没有钱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两份及张某宏、李某军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军支付的72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军对借款本金2万元无异议,李某军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李某军向张某宏出具的借据中未写明利息约定,但李某军承认向张某宏支付过利息,结合张某宏与李某军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本院认定张某宏与李某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李某军抗辩已支付的7200元为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定李某军支付的7200元为利息。张某宏要求的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不违反国家有关利息的规定,其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军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宏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李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金妮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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