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256)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皮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省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乔瑞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中段。

负责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春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瑞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0时许,在宁陵县建设路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S****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后又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S****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用。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7万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在驾驶员无免责的情形下,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责任,故在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保险人也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用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24日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2份。3、宁陵县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病例及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119天,支出医疗费合计21943.7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00168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5、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227元。6、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事故前12个月的原告工资单及原告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其单位请病假而被停发工资。7、被抚养人马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母女关系证明各1份,被抚养人石某某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出生于19**年*月**日。原告之子石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押款单2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王某某系合法驾驶并为原告预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关于2份鉴定意见,该鉴定是右膝半月板损伤,病历显示是半月板成型切除术,是部分切除,且从病历看,原告的伤情已经治愈,不可能产生后续治疗费,不可能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也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该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过高。申请对2份鉴定重新鉴定。2、交通费包括去北京的费用,还包括自驾车加油的费用及过路费,不应全部支持,交通费不应超过1000元。3、工资单不是宁陵县人民医院的正式的工资表,上有多处涂改的痕迹,无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记载,其误工费不应按工资表标准计算。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实际工资减少,无证据证明原告工资减少。4、对家庭关系成员证明应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马某某是母女关系,且村委证明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中原告自述不一致。5、关于石某某的出生时间,出生证明与户口本不一致,抚养费应按户口本上的时间1995年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原告皮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给予如下评析认证:1、关于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00168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所作的磁共振成像检查诊断,原告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修补术后,外侧残余半月板外移,内侧半月板变性,髌上囊积液,前交叉韧带异常存在损伤可能。原告伤情的手术治疗方式是行半月板成型切除术,既是切除,半月板功能已经丧失,不存在治愈之说。且外侧残余半月板外移,内侧半月板变性,髌上囊积液仍需继续治疗。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治愈,不可能产生后续治疗费,不可能构成伤残,显然与磁共振检查诊断结果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2份鉴定结论及其鉴定程序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关节受损不能行走,使用私人轿车去郑州就诊也属正常;证据显示2013年10月9日原告确实曾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支出相应的交通住宿费亦是必然。结合原告病情及三个诊治医院,交通费酌定支持2600元。3、关于原告的工资单及停发工资证明;二被告认为不是宁陵县人民医院的正式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有多处涂改的痕迹,无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记载。二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否定工资单据的真实性,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异议主张;原告现职称为妇产科副主任医师,工作年限已有20余年,其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22元,与其职称资历和现在行业收入也相符合。原告所在单位为事业单位,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单位没有给予工伤认定和待遇,原告因此请假治疗,其单位停发其工资也符合国家人事劳动政策。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母亲抚养费问题。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中原告自述不完全一致,该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母亲是马某某。就2份证据不一致之处,理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认定,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中原告自述为准,认定原告母亲有5个抚养子女,支持2被告的部分异议理由。5、关于原告之子石某某的出生时间。石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年*月**日,户口本登记的出生时间是19**年*月**日,两者出生时间不一致。因户口登记早于2009年2月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石某某的出生时间以户口登记为准,认定为19**年*月**日,支持二被告的异议理由。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4日0时许,原告皮某某在宁陵县建设路西段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S****号轿车与原告同向行驶,在超越原告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及其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双下肢损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皮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伤伴膝部皮肤擦伤;2、右髌上囊积液;3、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治疗效果不佳,转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应给予手术治疗;2013年10月14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手术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复查诊断,诊断结果是原告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术后,外侧残余半月板外移,髌上囊积液,其病症仍存在,需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20日,住院119天,支出医疗费21943.7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在诊治过程中支出交通费260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其损伤已达Ⅸ(9)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今,原告向其单位请病假没有上班。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4522元。原告母亲马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马某某有五个子女。原告之子石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被告王某某初次领取C1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有效期限6年。豫N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7日零时至2013年9月6日24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驾驶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身体损害致残,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责的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责任,故在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保险人也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194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营养费1190元(10元/天×119天);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以每天67元计算,护理费为7973元(67元/天×119天)、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20日为301天,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1年内的月平均工资4522元计算,误工费为45370.73元(4522元/月÷30天×301天);原告的伤残级别为Ⅸ级,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事故发生日原告母亲74周岁,抚养费按六年计算,有五个抚养子女,抚养费为1350.65元(5627.73元/年×6年÷5人×20%);事故发生日原告之子石某某尚不满18周岁,为17周岁,抚养费按一年计算,抚养费为1482.19元(14821.98元/年÷2人×20%)、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数额合计为194372.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73072.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王某某先行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原告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及1300元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皮某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072.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80元,原告皮某某负担4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春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文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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