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辽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55)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阳太民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辽阳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街道瓦窑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裕国星园A座1-2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阳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辽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东文、第三人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机械设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扩建厂房与辽阳经济开发区招商局签订征地协议书,同年9月29日,辽阳经济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证明被告新征土地11亩,并已交付保证金50万元。被告为新征11亩土地向第三人借款,并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2014-10-29-***的借款合同,同时,请求原告为其向第三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待新征11亩土地使用权证办下来后抵押给第三人后解除原告对第三人的担保责任,原告在此情况下同意为被告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10-29-保***的保证合同。现经原告了解得知,保证合同签订后至今第三人未给被告贷款,被告至今也未办理11亩土地征地使用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014-10-29-***号借款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于同年10月31日签订借据(借款凭证)是对被告陈欠第三人借款200万元到期未偿还的转贷凭证,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10-29-***号借款合同名义为借款合同,实际为转贷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串通在明知被告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还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为将被告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的风险转嫁给原告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从而达到让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贷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贷合同(即2014-10-29-***号借款合同),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担的保,原告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10-29-***号借款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2014-10-29-保***号保证合同无效。

被告机械设备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贷款公司辩称:被告机械设备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原始《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4-29-***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2.49,因该笔借款于10月28日到期,我公司多次到机械设备公司催收,机械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和经理张某来我公司称,因购买土地资金紧张未能还款,申请再增加贷款100万元,同时申请将已到期的贷款200万元办理转贷手续,我公司称,如若增加新贷款和陈欠贷款200万元转贷,需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并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同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李某、张某称:“新增贷款100万元用住宅楼做抵押,陈欠贷款200万元办理转贷手续,并找到担保公司担保是否可以。”经我公司核查后同意将编号为2014-4-29-***号借款合同办理转贷手续,同时要求被告出示其股东决议书,注明办理200万元贷款转贷手续,并同意被告与担保公司联系担保事宜,对新增抵押贷款100万元要求其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李某、张某告知我公司,担保公司同意担保,其条件是政府给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如其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用被告全部资产和即将购买土地抵押给担保公司。在办理新增贷款100万元过程中,因被告出具的房产证已在中国银行办理过抵押登记,所以,我公司未向其发放贷款。至此,我公司派信贷员和被告公司张某一起到该担保公司进行核实,担保公司也承认有此事,并表示同意给这笔贷款做担保,我公司为机械设备公司办理了转贷手续,并于2014年10月29日与被告公司重新签订了编号为2014-10-29-***号《借款合同》。之后,我公司业务员到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10-29-保***号《保证合同》,上述事实证明担保公司是知情的,合同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另外,我公司业务流程中借据也明确注明“续2014-4-29-***号借款合同,借据复印给了担保公司,我公司如实告知了担保公司,事过将近3个月,贷款即将到期,担保公司提出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告知义务,被告股东决议中也说明了是重新办理转贷手续,我公司并未与借款单位串通,我公司认为是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骗取我公司信任,使我公司丧失了追索到期贷款时机和损失。为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因受托于政府和借款企业的承诺以及担保公司本身利益的驱动与被告公司欺骗了我公司,担保公司应完全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机械设备公司以扩建厂房新征土地11亩,向第三人借款200万元为由请求原告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提交其与辽阳经济开发区招商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辽阳经济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证明及已交付征地保证金50万元票据为其佐证。原告同意为其向第三人借款200万元作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8日与第三人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10-29-保***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2014-10-29-***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经保证人、债权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向债权人贷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利率为2.4%)、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始至2015年1月28日止,保证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详见合同)。

同年10月29日,被告机械设备公司与第三人贷款公司签订编号2014-10-29-***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机械设备公司向第三人贷款公司借临时资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月利率为24%,第三人经审核确认借款合同、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无误后将贷款一次性支付到被告账户,第三人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详见合同)。

同年10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辽阳市白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据(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据(借款凭证)”为编号2014-10-29-***《借款合同》的转付款凭证,借据上注明是续2014-4-29-***号的《借款合同》办理转贷的凭证,借据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据签订后,第三人未实际履行交付被告贷款义务。

同时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编号为2014-4-29-***《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临时资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利率及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10-29-***《借款合同》,该合同实际是“2014-4-29-***号《借款合同》”的转贷合同,同年10月31日,第三人为被告办理了转贷手续即“借据(借款凭证)”。

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承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注明《借款合同》是为被告贷款转贷担保,签订《保证合同》时也未向原告说明(或告知)是为被告转贷担保,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为被告转贷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为被告办理了转贷手续,未实际向被告履行交付200万元贷款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编号2014-10-29-保***的《保证合同》、《辽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扩建项目协议书》、《关于辽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扩建项目征地及贷款担保抵押事宜的证明》、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机械设备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第三人提交的《借款人股东会议决议》、《保证合同》、2014年10月31日辽阳市白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据(借款凭证)和本院向第三人调取的编号2014-4-29-***《借款合同》、编号2014-10-29-***《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机械设备公司与第三人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10-29-***《借款合同》,是以新贷还旧贷(偿还2014-4-29-***号借款合同贷款)的转贷合同。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该转贷合同进行了担保,并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10-29-保***《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真实意思是为被告向第三人真实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而不是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因转贷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因此,原告对编号为2014-10-29-***《借款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还款责任。第三人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因转贷签订《借款合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其提交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保证人股东会决议”,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不能证明是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转贷借款合同担保。第三人提交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辽阳市白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据(借款凭证)”,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后给被告人的凭据,且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和原告出具“保证人股东会决议”之后所形成的,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对此据不知情也未收到过此据,第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或向原告送达)过此借据。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转贷一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综上,原告请求对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0-29-***《借款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辩称理由及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阳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辽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阳市白塔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2014-10-29-***的《借款合同》及2014-10-29-保***《保证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驳回原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宝湖

人民陪审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美菱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