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诉周某某、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78)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崔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工人,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周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系周某某之父。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靖淋、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付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联系被告周某某以五、六万元的价格让其帮忙购买一辆汽车,被告周某某表示能够搞到手续齐全的海关罚没车,并联系被告李某某,表示能够以6万元的价格帮助原告购买一辆路虎极光汽车。被告周某某随后要求原告先支付2万元定金,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在郑州市进行交易。原告于2014年2月7日、8日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定金2万元,在原告依二被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谭某4万元购车款后,原告未收到约定的车辆。被告周某某说再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万元,对方才能放车。原告于2014年2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某某2万元。但是原告仍然没有收到约定的车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购车款及定金等费用的返还问题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后发现抵押车辆并非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购车款4万元及二被告各自的好处费即定金分别为2万元,以上共计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系经济诈骗案,原告及二被告均是受害人,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先进行刑事案件的处理,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再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即使依照民事法律行为,二被告也均系受原告委托购买车辆,发现被骗后,被告李某某及时报警,在此委托合同关系中本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被告李某某将收到的车款已全部支付给卖车人,本身没有占有原告的任何财产,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只是帮助原告购买车辆,没有任何好处费,被告也没有占有原告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中国某某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转账单(2014年2月9日)、转出账号银行卡复印件、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亲属褚某甲开具的某某银行卡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购车好处费即定金2万元;3、开户人为褚某乙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单二份、中国某某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褚某乙的支付宝分别于2014年2月7日、8日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好处费即定金共计2万元;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褚某乙与赵某甲属同一人,赵某甲与原告崔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5、中国某某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记录一份(2014年2月8日),证明原告在两被告指示下向车主(谭某)支付4万元购车款;6、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愿意还款,并用一辆轿车做为抵押,证明人为周某某;7、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褚某乙的支付宝分别于2014年2月7日、8日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好处费即定金共计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1、2、4、5、6、7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收到的2万元并非好处费而是购车款的一部分;原告2014年2月8日汇出的4万元系其本人自愿,并非二被告指示,且该4万元现现处于冻结状态,尚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损失;2014年2月9日的协议书,已被2014年3月16日的协议书所取代,证据6的协议书是被告李某某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从协议书内容也不能够证明李某某自愿承担归还8万元的义务;褚某甲的笔录显示的是原告及二被告被骗的事,并不是证明原告是被二被告所骗,故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于证据3本身不发表意见,因为该证据显示的款项不是李某某收取,但该款项并不是好处费。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1、3、4、5、6、7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入的2万不是好处费,都已转出;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7能够证明原告为购买车辆向户名为谭某的银行账户内汇入4万元,且该账户处于冻结状态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褚某乙、褚某甲分别向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汇入2万元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原告支出8万元一事曾协商的事实,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申请法院调取的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卷宗材料一份;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1、2证明本案已经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立案,该案应当先进行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也证明原告认可该案系刑事案件;被告李某某发现被骗后,及时报警,其本身在受托购车过程中,没有过错;3、申请法院调查的汇款凭证一份;4、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将原告汇入的2万元已经汇入了卖车人罗甲的账户内,其本身并没有占有原告的任何财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谭某账户内的4万元是原告汇入;被告李某某称共支付了11万元,而约定的购车款为6万元,且一部分款项被告转给了罗甲,不能证明上述汇出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原告被骗的8万元中含有二被告的好处费每人2万元,因所购车辆未交付,故二被告的各自的2万元好处费应予返还,原告是在二被告指示下向谭某支付的4万元,故对该笔款项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该协议的抵押物不属于被告李某某所有,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内容不真实,属于欺诈,合同无效,但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李某某愿意弥补原告损失;对证据材料3,汇款记录均显示是汇入户名为罗甲的银行账户内,与原告无关,系被告李某某为他人购车支付的款项或其他支出,而本案中原告的汇款对象是谭某;4、对证据材料4,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入了2万元,被告另行转出,原告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就涉案标的向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报案;原告与二被告商定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海关查获的一辆路虎极光汽车以及在郑州交付该车辆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向户名为罗甲的账户内转入2万元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原告支付8万元一事再次协商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申请法院调取的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卷宗材料一份;2、被告李某某向被告周某某发送的整理后的短信内容一份;3、申请调取被告周某某2014年2月8日向户名为罗甲的账户转入2万元的交易记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帮助购车的情况及被告周某某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同意下向卖车人指定的罗甲账户内转账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周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原告对李某某的自述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为短信内容是二被告之间的交往,原告不知情,即使属实也与原告无关,且转款对象非本案关系人;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周某某的好处费已经转出。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商定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海关查获的一辆路虎极光汽车以及在郑州交付该车辆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向户名为罗甲的账户内转入2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联系被告周某某以五、六万元的价格让其帮忙购买一辆汽车,被告周某某表示能够搞到手续齐全的海关司法拍卖车,并联系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联系售车人王甲之后表示能够以6万元的价格帮助原告购买一辆海关罚没的手续齐全的路虎极光汽车,并让原告先向被告周某某支付2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待原告见车并将余款4万元支付出卖人后在郑州交付车辆。原告通过其朋友褚某乙在中国某某银行开具的账户为6228483****8032373的金穗借记卡经由快捷方式支付宝于2014年2月7日17:02分向户名为被告周某某、账号为62284802******17218的中国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2月8日11:04分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向被告周某某上述账户内转账1万元;被告周某某通过其中国某某银行账户6228480******7218向户名为罗甲、账号为62284******159512的账户内于2014年2月8日10:07分转入4000元、同日23:41分转入15800元两次共计转入19800元;原告在郑州市于2014年2月8日22:26分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河南省分行向户名为谭某、账户为62284811012392****4的中国某某银行账户内转账4万元,但是售车人未交付原告所购买的车辆,该账户已被有关机关冻结,售车人不能将该4万元取出。被告与售车人王甲交涉之后,原告为让售车人交付车辆,于2014年2月9日11:44分通过其亲属褚某甲在中国某某银行开具的账号为62284********2712的金穗借记卡向户名为被告李某某、账户为6228480**********0071的中国某某银行账户内转账2万元;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9日11:56分在郑州市通过其中国某某银行账户6228480******0071向户名为罗甲、账号为62284*********12的账户内转账19900元。但是原告仍然未收到所购车辆。2014年2月9日14时30分,被告李某某等人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报案,称购买海关查获车被骗,郑东分局侦办大队二中队受案并对被告李某某作了询问。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原告支出的8万元一事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证明人为周某某的协议书。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原告支出的8万元一事再次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但两次协商均未将此纠纷解决。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不能提供能够购买到车辆的王甲的工作单位和住址等具体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联系被告周某某以五、六万元的价格让其帮忙购买一辆汽车,被告周某某表示愿意帮助其联系被告李某某帮助购买。二被告与原告磋商之后,最终确定帮助原告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海关罚没的手续齐全的路虎极光汽车,并就付款及交货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与二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该委托系有偿委托,故双方当事人间的委托关系为无偿的委托。

合同成立后应当符合生效要件方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而参照《海关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具体规定“罚没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由财务部门交有拍卖走私罚没车辆资格的拍卖企业拍卖。”可知,海关罚没车辆只有在国家正规组织的拍卖活动中竞拍购买,无其他销售和购买渠道。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委托购买海关罚没车的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原告依照二被告的指示分别将共计4万元现金汇入二被告各自的账户内,二被告又将原告汇入其各自账户内的2万元转汇至案外人罗甲的银行账户内,致使原告在未收到车辆的情况下不能追回该笔款项,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4万元。二被告在未掌握售车人确定的身份、购车等信息的情况下,轻信能够不通过正规拍卖程序竞拍而获得车辆,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致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二被告未提供确定的所购车辆相关信息的情形下,轻信通过二被告能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到约定的车辆,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应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的损失。原告汇入案外人谭某账户内的4万元,其自认现处于冻结状态,故尚不能确定为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有关机关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案系诈骗案件,应当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先进行刑事案件的处理,之后方可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因被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崔某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分别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昊培

委托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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