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藤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199)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徐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XXXX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日本国籍,住日本国大分县别府市XXXXX号,身份证号(护照号):MSXXXX。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藤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原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27日在辽宁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即行回国居住,与原告分 居至今。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登记后至今没有共同生活,更没有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故此,原告向法院起 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藤原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27日在辽宁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未实际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实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藤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莉

人民陪审员 宋 洋

人民陪审员 徐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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