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某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481)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许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襄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某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广敏,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井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许昌某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张广敏,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河南飞某电器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21日依法取得襄土国用(1993)字第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7974.25平方米。l995年12月19日,该公司将自有土地、房屋和部分设备作抵押,在房管部门和工商局予以抵押登记后,在中国银行襄城县支行贷款220万元一直未还。1999年9月1日在隐瞒贷款情况下,由郜某某、李巧某夫妇二人作为河南飞某电器有限公司和远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将土地使用权由河南飞某电器公司转让给了远某实业有限公司。尔后,远某实业有限公司又在1999年度和2000年度,将该宗地临北环路开发带卖给了张学某、井某某、卢某某等六户,六户先后取得了国有土地证书。河南飞某电器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还。中国银行襄城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随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河南飞某电器公司还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飞某电器有限公司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本金220万元、利息1407569.27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申请执行中,与许昌某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资产转让协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许法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将河南飞某电器有限公司位于襄城县环城路东段路北院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7974.25平方米)和房产(建筑面积3541.70平方米)以110万变卖给许昌某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向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2002)字第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将河南飞某电器有限公司位于襄城县环城路东段路北院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7974.25平方米)转移过户给许昌某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12月22日注销了上述六户中其中四户的国有土她使用证,被注销的四户不服,向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了许国土资复(2003)第一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本案第三人井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注销,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井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此,襄城县人民法院向襄城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被告将井某某持有的襄国用(2000)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被告未答复。

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没有定性,没有案由,没有主文;一审判决曲解法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应是指针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而不是针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经行政复议就直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是原告诉被告不作为案件,则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提出过申请的证据,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许昌某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辨称,上诉人的种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已经讲明了案由,判决书也不是没有判决如下;襄城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撤销该行为并无不当;答辩人是起诉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并非申请领取证书或者申请登记,依法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而襄城县人民政府也当庭承认了答辩人所诉称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第三人的转让协议无效,政府只能执行,请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一直未提供为上诉人井某某进行土地登记的证据、依据,故应视为襄城县人民政府给井某某办理的土地登记没有证据、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为上诉人井某某办理的襄国用(2000)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许昌某某科贸实业有限公司是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襄城县人民政府为井某某办理的襄国用(2000)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襄城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登记行为,一审判决对案件性质定性并无错误,但所列案由不规范,本案案由应当纠正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所称本案属于复议前置和本案案由应为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予采纳。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是针对原告的证据,因为行政诉讼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这里指的证据应当是指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耀宇

土地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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