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李某某与锦州市某某局不服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664)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李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无业,19**年*月**日出生,现住锦州市黑山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某某局,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局职员。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局不服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之夫、原告李某某之父、原告何某某之子李某于2014年8月11日6时20分许在上班途中在锦东线凌海市境内8KM+840M处与范某某驾驶的蒙D63***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凌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所在单位锦州市某某工程处依法申报了工伤,锦州市某某局于2014年11月3日下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248),认定李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工亡)。之后,被告只在2015年2月10日开始给原告李某某、何某某每月各800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对于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三原告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死亡证明、结婚证、刑事判决书;2、工伤认定书、杨某某的存折、何某某的存折;3、身份证明;4、录音整理材料等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

被告辩称,一、事情简要经过。李某原系锦州市某某工程处职工,于2014年8月11日6时20分许在上班途中在锦东线凌海市境内8KM+840M处与范某某驾驶的蒙D63***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所在单位锦州市某某工程处依法申报了工伤,锦州市某某局于2014年11月3日下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涉及第三方赔偿(其赔偿依据见被答辩人提供的法院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为原告办理了供养亲属待遇。二、就被答辩人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一)依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锦劳社发(2005)5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须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垫付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第三方赔偿超出基金支付范围,基金不予支付,低于基金标准的,可按照填平补齐原则给予支付差额部分。(二)被答辩所提出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对法院受理及审理案件的相关规定,并未明确是否支持双赔偿。综上所述,我局对李某工亡待遇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正常行政行为。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供养亲属待遇表、锦州市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资格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其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死亡证明、结婚证、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书、杨某某的存折、何某某的存折、原告身份证明、录音整理材料、供养亲属待遇表、锦州市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资格确认书等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之夫、原告李某某之父、原告何某某之子李某原系锦州市某某工程处职工。2014年8月11日6时20分许李某在上班途中在锦东线凌海市境内8KM+840M处与范某某驾驶的蒙D63***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所在单位锦州市某某工程处依法申报了工伤,锦州市某某局于2014年11月3日下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248),认定李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李某的家属已经获得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赔付。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李某的供养亲属即其母亲何某某,其女儿李某某发放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每月各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两项待遇,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按照内部规定正常不能给予。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已经认定工伤的职工发放职工及近亲属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职工李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已由被告认定为工伤(工亡),李某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在获得了第三方的民事赔偿后可以兼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李某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已经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予以扣除。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职工李某工亡待遇不予支付口头答复,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锦州市某某局不予向职工李某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并依标准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人民陪审员  李 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巍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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