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吴艳茹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414)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贺乃庚,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乃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30日相识,两个月后双方在原告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8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2007年1月25日原告购买锦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松山新区凌南东里某某城*区房屋,原告交纳房款10万元,2007年2月25日,原告交纳房款16万元;原告交清全部购房款26万元后,锦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署名吴某某的《住房批准证》,房屋建筑面积103.58平米。2007年9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月22日,锦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08年2月该住宅楼交付后被告交纳购买地下室和房屋入户等费用45359元。2009年5月装修房屋时,被告曾出资装修房屋。2010年9月8日被告付清购买的车库款9万元。2010年11月3日锦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建筑面积103.58平米。原告欲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属双方共同所有。

2007年9月1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关于婚前后个人财产权属问题协议书》,协议书共7条,其中第1条:婚前各自家庭的一切财产(包括住宅等不动产、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归各自家庭成员所有,有完全的支配权和管理权;第2条:婚前各自家庭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家庭负责处理和承担。但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量力给予对方协助;3、婚后新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和一般性经济活动,按照AA制的原则以最低收入方的承受能力为限,双方出等资,共同承担,共同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诉争的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某某城*区**号,房屋建筑面积103.58平方米的住宅楼。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还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预购房屋收据,该收据是锦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的现金收据,该现金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将26万元购房款已全部交清,收据载明交款时间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预购的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某某城*区**号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被告所辩称的2007年8月5日给付原告的8万元是购房出资款,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且双方当时是同居关系,又签有《婚前后个人财产权属问题协议书》,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所给付原告的8万元是被告用于个人购房出资款。被告辩解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某某城*区**号住宅楼是原告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某某城*区**号住宅楼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调查不严谨,采信证据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两次交房款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1月25日、2007年2月25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交款的时间是2008年1月和2008年2月,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上的日期有改动,其目的很明显就是将日期改为二人登记结婚之前(二人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这样可以确认房产为个人所有。原审虽然去某某集团财务部进行调查取证,但某某集团财务部仅仅证明了两份收据确系其出具,但没有对关键的时间问题和0027365收据的收款项目、大写金额给与证明,原审也没有对关键的时间问题进行核准,导致其对时间认定错误下误判。其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住房批准证》的证据是假的,其目的是连同交款时间一起构成证明争议房屋是婚前财产,真实的《住房批准证》日期为2008年4月11日,是婚后。其三,原审认定2006年8月5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0000元,但没有认定这部分钱的用途。上诉人给付这80000元的目的是用于二人购房,而不是被上诉人律师所说的同居费。当时用这笔款选购了某某**区***号,后将该房退掉,又选购了本案争议房屋,这笔钱也就投入了这座房屋。原审法院未确认该笔款项是购房出资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后,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断章取义,只对《关于婚前后个人财产权属问题协议书》的第1、2、3条进行了引用,无视第4条,进而认定上诉人的出资不是购房款。第4条约定“婚后新家庭的重大经济活动,可以双方共同投资”。购房属于重大经济活动,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上诉人给了80000元。而且上诉人2008年2月25日亲自交款45359元。因此,该房屋应该是二人共同投资所得。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未确认80000元是刘某某的购房出资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虚假。1、某某城**区***号住宅不是夫妻共同购买;2、某某城**区***号住宅根本没有刘某某出资;3、刘某某主张的“投资转化”关系从源头起不成立;4、80000元钱是刘某某的感情投资,不是刘某某的购房投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锦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吴某某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某某城*区**号房屋的原始收款收据二张,0027364为2008年1月23日交纳房款10万元,0027365为2008年2月25日交纳房款16万元;锦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出具的《住房批准证》日期为2008年4月11日,此三份原始票据与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致。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件(0027364为2007年1月25日交纳房款10万元,0027365为2007年2月25日交纳房款16万元,《住房批准证》的日期为2007年4月11日)的日期不相符。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锦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始票据,经过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被上诉人吴某某系原审原告,其请求法院确认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某某城*区**号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如其请求成立,法院应作出确认判决,如其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某并未提起反诉,故其上诉请求要求判决本案诉争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某为证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某某城*区**号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提供锦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该房现金收款收据,用该现金收据证明在其结婚之前将26万元购房款已全部交清,据此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主张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某某城*区**号房屋为其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婚后所买,并向本院提供加盖锦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二张。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同为锦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同一收款收据,但日期不相符,为辨别双方证据的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本院依职权调取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某某城*区**号房屋的原始收款收据,结果为被上诉人吴某某购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某某城*区**号房屋的交款日期在其与上诉人刘某某结婚后,故被上诉人吴某某主张诉争资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天颖

审判员  庄 晓

审判员  杨丽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悦

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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