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彬与某甲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74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船民一初字第967号

原告:张某彬,男,汉族,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医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彬与被告某甲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刘刚,被告某甲医院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彬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因“左胸痛”在山东省某乙医院胸部CT检查,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称“双肺纹理增强,双肺光度增高,右肺上叶前段可见斑片状磨玻璃样影,气管、主支气管通畅,纵隔及双肺门可见点状钙化影,胸腔内未见积液”。2013年9月5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告方没有为原告进行必要的诊断检查,而直接引用山东省临淄区人民医院胸部CT片子的《影像检查报告单》,即将“右肺上叶前段可见斑片状磨玻璃样影”误引用为“右肺中叶前段可见斑片状磨玻璃样影”,错误诊断为“右肺中叶占位性病变”,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对原告实施了“右肺中叶切除术”,将原告右肺中叶切除。2014年4月24日经山东省某乙医院胸部CT检查显示“右肺上叶部分实性磨玻璃样影”,原本右三幅上叶的病灶依然存在,充分证明了被告手术错误,被告在手术前未对原告进行全面检查,是违反诊疗规定的,即使直接引用山东省某乙医院胸部CT片子,也因被告方过错作出严重错误的诊断,错误的切除了不应切除的肺叶,而应当治疗的疾病未得到治疗,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且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依据吉林市江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267.66(其中包括医疗费6830.41元、误工费11836.31元、护理费24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11429.12元、住宿及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总和乘以被告责任参与度75%;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甲医院辩称:被告为原告作出的诊断正确,实施的手术方式正确,即被告为原告进行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医院对吉林江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林江某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结论错误,并已向法院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二、被告医院根据山东省某乙医院CT片作出的诊断是正确的,术后病理回报切除的肺叶存在病变,也证明被告医院术前诊断与术中切除病变组织是正确的;三、由于被告医院不予认可江某鉴定所鉴定意见,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项目不同意赔偿。尤其是原告申请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是针对山东某乙医院CT检查提示“右肺上叶”病灶进行手术所需的费用,该疾病也为原告自身所患疾病,即原发病,对于原告治疗原发疾病需要行手术治疗,根据规定,治疗原发疾病所需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被告医院也不同意赔偿。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山东某乙医院影像报告单3份、某甲医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诊疗过程中在引用山东省某乙医院与山东省某丙医院原文时上文前段误写成中叶具有明显的医疗过错。三份报告单由被告引用了,引用相隔的时间较长,相隔一个月,病情会发生变化,所以要重新复查和检查;

2、护理证明、原告户口本、吉林省医疗机构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医疗的花费、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告护理天数及护理费用的花费;

3、卫生部的法规1份,证明被告互认检查结果是违法的,由于吉林省没有互认的相关规定参考其他省份的规定,互认的间隔时间过长,正常应该是二周左右;

4、山东某乙医院影像报告单(4月24日)1份,证明原告的上叶有病症。

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有过错,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天数为90日,原告所主张被告赔偿的数额合理、合法;

6、江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7800元发票1张和1200元鉴定费用发票1张;

7、在鉴定过程中花费的检查费用票据3张,分别花费4.36元、490.52元、1934.24元,证据6-7证明原告本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11429.12元。

被告某甲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用第一组证据中的四份证据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我院医生不是引用报告,只是因为这个报告为临床医生作为参考,以影像学片子为主,医生经阅片后认为是右中叶病变而非上叶,所以我院的诊断就是中叶,并不是说将中叶错写成上叶。原告入院的时间是9月4日,入院的诊断和上次拍片的时间是间隔十一天,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复印的票据保留追诉的权利,申请向戊医保中心调取证据,如果有二次报销将追究原告的责任;对证据3不属于证据的一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方用该证据中所谓的法规想证明的问题也是不成立的,原告方曲解了法规的真实本意,该法规明确记明互认可以降低就诊患者的费用,黑龙江省法规也明确写明适用范围原检查图像的质量和方法可满足诊疗需要的可以互认,对于非适用范围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提供的三部胸部片子可以满足本次手术所需,而且不存在影像学资料的问题,所以我院引用没有问题,互认也是符合规定的;对证据4仅为一份供临床医师参考的影像检查,应该结合CT片子由专家来阅片后确认,而且该报告也无法证明被告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为我院认为诊断的就是中叶病变,切除的也是中叶,而在影像CT科医生在作影像诊断时并不必要向手术科室一样明确将各个部位予以划分,该诊断报告属于传统的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对证据5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明确提出鉴定人孙某善、李某、李某奎三位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李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违背了司法鉴定规则,应重新鉴定;对证据6票据真实性无异议,1200元的鉴定发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上述两张鉴定费为后续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的鉴定费,该两项未得到鉴定部门支持,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第一张600元的费用也应该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无法认定是鉴定检查产生的费用,如果说是鉴定检查,12月1日、12月3日检查CT,属于重复检查支出费用,1934.24元的票据无相关的票据支持其用途。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某甲医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全程病历1份,其中手术志愿书中有原告的签字,医生明确告知诊断是右肺中叶占位性病变,是右肺中叶切除术,原告同意手术并签订书面同意书。病理报告单证明原告的切除组织存在病变细胞,因此临床诊断为右肺中叶错构瘤,术后9月13日为原告进行的CT报告证明被告医院为原告作出的诊断正确,手术方案正确,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原告张某彬对被告某甲医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病历中的第四篇中检验及其他检查这一自然段明确看出被告是引用原告在入院前的三份山东省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引用的是原文,原文一个字也没有改变,就是把右叶前段变成了中叶,通过这个证据可以证明原文全部误写中叶,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签字是病人签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病人的签字是建立在对医院的信任上,原告不是医疗的专家,不能因为原告的签字就抵销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在手术诊疗过程中应该在术中进行病理化验后才能进行病理手术,明确切除的范围,被告没有进行病理化验,直接将右肺中叶切除后进行化验,不符合诊疗操作规定,在这一点上被告也存在过错。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印的不一样。被告提供的病程记录第五行还是把上叶误写成了中叶,这是引用山东省某乙医院的原话,可以明确推出被告是在进行狡辩,这是明显不能成立,是错误的。

被告某甲医院对吉林江某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没有异议。

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6-7因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系法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被告对出庭人数提出异议,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全部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该鉴定结论来源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张某彬于2013年9月5日到某甲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诊)为:右肺中叶占位性病变,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肺中叶错构瘤,共住院19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5天。张某彬共在某甲医院支付医疗费6830.41元。

经张某彬申请,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林江某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某甲医院对张某彬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于张某彬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责任参与度为75%;4、被鉴定人张某彬构成七级伤残;5、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叁万元人民币;6、误工天数为90日;7、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8、因不构成护理依赖所以无后续护理依赖期限可支持。

鉴定共花费11429.12元,其中后续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花费12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经司法鉴定确定存在医疗过错,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830.41元、护理费2497.57元(108.59元×23天(4×2+15)×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日×19天)、误工费11836.31元(108.59×109天(19+90)、残疾赔偿金178196.8元(22274.6×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1429.12元,因原告经鉴定不构成后续护理依赖及期限,因此对这两项鉴定费用1200元不予支持,其他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229.1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系原发疾病,因此对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患者病情及现实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项目合计211690.21元。本案中,某甲医院的诊疗行为经吉林江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存在过错,参与度为75%,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赔偿项目金额(211690.21元×75%)158767.66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被告的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精神伤痛,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彬各项经济损失158767.66元(其中医疗费6830.41元、护理费24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1836.31元、残疾赔偿金178196.8元、鉴定费10229.1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1690.21元的75%);

二、被告某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甲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9元(原告张某彬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医院负担3875元,张某彬负担504元,被告某甲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某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颖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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