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某某车轮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渤海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42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许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市某某车轮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渤海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市某某车轮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渤海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李亚杰,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贤、王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双方订立《工厂设计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进行年产100万吨车轮材料项目的工厂设计和非标设备的制作。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设备采购补充合同》《连铸机钢包回转台设计变更和调整价格确认书》,对合同内容做了部分变更。合同签订后,渤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蓝图材料,没有对生产项目前后工序的设备参数完成有效对接,致使某某公司土建工程无法与工厂建设同步进行,设备一直没有进行前期制造准备,全部项目建设停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渤海公司返还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设计费、设备制造款440万元(其中设计费30万元,设备制造款41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渤海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

渤海公司反诉称,1、合同签订后,渤海公司已经全部完成《工厂设计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且已经将设计资料交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仅支付设计费25万元,仍欠25万未支付。2、渤海公司已经依据《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和确认书,与供应商签订了机电配件订货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完成了相应设备的制作。但某某公司至今仅支付设备款415万元,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系根本性违约。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工厂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25万元;赔偿因解除《设备采购合同》给渤海公司造成的损失3980241.82元。

某某公司答辩称,1、某某公司依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合同已发生解除的效力,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渤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方案和蓝图,也未实施设备制造及准备工作,构成违约。

渤海公司答辩称,渤海公司收到设计费25万元,设备定做款415万元。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渤海公司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计费及设备制造款共计440万元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渤海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工厂设计合同》,并支付设计费2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渤海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因解除《设备采购合同》造成损失3980241.8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己方本诉主张,某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厂设计合同》及技术附件,《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附件,《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及补充附件,《连铸机钢包回转台设计变更和调整价格确认书》。证明:1、2013年2月4日,双方订立了《工厂设计合同》,由某某公司委托渤海公司进行年产100万吨车轮材料生产项目工厂的设计,设计费共50万元;2、2013年2月4日,双方同时订立了《设备采购合同》,由渤海公司按照某某公司的具体要求设计、制造设备2台。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署了《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增加设备价款200万元。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连铸机钢包回转台设计变更和调整价格确认书,对设备再次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价款38万元。3、截至目前为止,渤海公司既没有为某某公司进行工厂设计,也没有进行《设备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前期制造准备工作,某某公司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

二、2013年2月2日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各1份,2013年7月25日收款收据1份及承兑汇票4份。证明:1、2013年2月2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向渤海公司支付400万元,其中370万元系设备预付款,30万元是工厂设计费的事实双方均已经认可,而收款收据的记载因渤海公司工作人员的记录出现了疏忽。2、2013年7月25日,因双方合同发生变更订立了《设备采购补充合同》,某某公司再次按照约定支付设备预付款40万元。

三、渤海公司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1、渤海公司确认双方所订立的《设备采购合同》属非标设合同,也即是加工承揽合同。2、渤海公司在设备制造设计等过程中,因无法确定最终的工艺配套参数等原因,根本没有实施《设备采购合同》的前期制造准备工作,没有为合同实际履行进行实际投入,也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

四、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政回执,邮件妥投信息。证明:1、2015年5月4日,某某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了合同任意解除权,向渤海公司正式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2015年5月5日,某某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了渤海公司,双方所订立的《工厂设计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发生了解除的法律效力。

为支持己方反诉主张并反驳对方本诉主张,渤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厂设计合同》及技术附件,《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附件,《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及补充附件,《连铸机钢包回转台设计变更和调整价格确认书》。证明: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了某某公司付款期限及金额。

二、《工厂设计合同》付款明细表及收据,《设备采购合同》付款明细表及收据。证明:某某公司已付款情况及违约事实。

三、出差记录汇总表及差旅费票据,BY1302、1303出图目录及图纸费用汇总表、工程设计、管理、采购人员费用汇总表及中国某某银行对账单。证明:渤海公司履行合同的出差、设计等费用。

四、2013年9月17日,唐山渤海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同某某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渤海公司履行《工厂设计合同》情况及支出的部分费用。

五、2014年11月6日,上海同某某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程师李某甲与渤海公司土建部部长王青某的通话内容。证明:渤海公司已经交付炼钢厂房的全部设计资料,轧钢厂房已设计完成,因某某公司原因无法交付。

六、渤海公司与某某公司自2013年2月4日签订合同以来双方之间的来往函件及会议纪要。证明:某某公司未向渤海公司及时提交设计必须的基本参数及技术资料导致渤海公司无法按期进行下一步详细设计。

七、机电配件合同台帐、机电配件订货合同、收货凭证、付款凭证、到货机电配件照片,BY1302、1303加工路线单、成本核算表、材料消耗单、铸锻件订货合同及出库单38、制作完成的铸锻件及有关设备照片。证明:渤海公司为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八、2014年11月24日的录音资料。证明:工厂设计图纸部分未最终交付的原因以及连铸机未按约启动原因是由于某某公司单方电力供应及当地政府人员变更原因导致工期延后。

九、2013年10月22日工艺技术对接会议通知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10日厂房设计评审会议通知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16日厂房设计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第一份证明至通知时点某某公司仍未能提供炼钢、轧钢技术资料供渤海公司进行工厂设计;第二份证明某某公司已收到渤海公司提供的工厂设计资料,并认可渤海公司与上海同建华强华建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合同;第三份证明某某公司已经通过了渤海公司提供的厂房设计方案。

对某某公司支持己方本诉主张的证据,渤海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主张《工厂设计合同》为承揽合同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显示厂房设计费是25万元,不是30万元。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上公章与渤海公司公章不一致。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当赔偿对方损失。

对渤海公司为支持己方反诉主张并反驳对方本诉主张提供证据,某某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举证证明目的。同时证明渤海公司承担的是工厂设计,不是单纯的厂房、设备设计。工厂设计包括厂房、设备、工艺参数、工艺配置、选址、排列、用电、排污等一系列配套设计,而渤海公司没有完成任何一种,更没有全面的、完备的工厂设计方案。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第一次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设计费30万元,设备预付款370万元,由于渤海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设计费25万元,设备预付款为375万元。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除了某某银行对账单以外的其他内容均系渤海公司自己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也不具备关联性。BY1302、1303图纸目录中显示,两台设备不同,配置的零部件及其用图量也不相同,但是在两台设备最终的汇总数量结果上,两台设备最终折合的用纸量却一样,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即便没有某某公司的订单,渤海公司同样要支出员工工资,将其员工工资列入损失范围明显是为了扩大、虚报其损失。前述的图纸内容,渤海公司从来没有向某某公司交付,也没有经某某公司确认,不能证明渤海公司履行了设计义务。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某公司并非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对委托协议的内容与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渤海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厂房进行设计,未经某某公司同意,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五、对第五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某甲的身份无法确定,且该录音是否是李某甲本人的无法确定,不具备真实性。上海同某某华建筑设计公司河南分公司订合同的是王林,地址是在郑州市,但是所谓的设计费却交付给了身份不明的李某甲,其账户信息记载的是在河南开封,无论是身份、账户信息均与委托协议的内容不相符合。该录音的内容假如真实,从该录音内容中可以得出的是上海同某某华公司并未仅仅是受托盖章而已,而是承担了整个厂房的设计工作,再次证明渤海公司并没有履行工厂设计的义务,仅凭身份无法确定的案外人的录音材料也根本无法证明渤海公司履行了图纸交付的义务。并且厂房设计不代表工厂设计,厂房设计也不等同与工厂设计。六、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内容显示,双方一直都在进行技术的沟通,无论是工厂的设计方案,还是设备的具体参数及设计都没有最终确定,直至2013年11月仍在对工厂设计的方案进行沟通,并没有形成最终获得确认的设计方案,而渤海公司在工厂设计方案没有形成并取得某某公司的认可下,2013年9月就已经将厂房设计费支付,并取得盖章的图纸,二者之间存在矛盾。渤海公司在其证明目的中自称无法进行下一步的详细设计,那么设计方案没有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参与项目的各个厂家根本不可能进行设备的制造,也不可能为设备的制造购买主要的机器设备部件,该说法与渤海公司2014年12月所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证明某某公司所述属实。七、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均系渤海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备真实性。在没有最终确定参数、方案的情形下,任何设备均无法实际定型制造,其到货设备的照片均不可能是为某某公司制造设备所准备的,与本案无关。八、对第八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但无法证明渤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渤海公司已经自认工厂设计图纸并未最终交付,连铸机未按约定启动的客观事实。九、该组证据中,2014年1月16日厂房设计通知再次证明双方没有对工厂设计的方案最终确定。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渤海公司主张。

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

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一、渤海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工厂设计合同》是专为某某公司设计,确定为承揽合同并无错误。二、渤海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工厂设计合同》显示首付设计费30万元,因此,可以确认渤海公司收据显示厂房设计费25万元应为笔误。三、渤海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令其休庭后七日内提供有公安机关书面证明的该公司2014年度使用的印章印模以供鉴定,但该公司仅提供了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销毁证明,证明渤海公司2014年2月20日更换印章情况。由于本组证据即检材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销毁证明中的更换印章日期与检材落款日期不对应且不涵盖,即使鉴定对待证事实也无意义,因此,本院认为,渤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四、渤海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渤海公司支持己方反诉并反驳对方本诉主张提供的证据中,一、某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二、某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2013年2月22日收据内容应纠正为设计费30万元,设备预付款370万元。三、某某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出差记录汇总表及差旅费票据真实可信,该项费用30964.8元应认定为渤海公司为缔结及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他反映工作成果的内容均系渤海公司单方制作,渤海公司也没有提供图纸等证据证明设计成果,因此,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四、某某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渤海公司证明付款的证据显示是彭某向李某甲个人付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渤海公司与本案相关的付款情况。五、某某公司对第五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李某甲的身份无法确定,且该录音是否是李某甲本人的也无法确定,因此,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六、某某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不能清晰反映渤海公司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七、某某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渤海公司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内容矛盾,因此,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八、某某公司对第八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不能清晰反映渤海公司的事实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九、第九组证据不能清晰反映渤海公司的事实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4日,某某公司与渤海公司订立《工厂设计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为某某公司进行年产100万吨车轮材料生产项目工厂设计和非标设备的制造。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设备采购补充合同》《连铸机钢包回转台设计变更和调整价格确认书》,对合同内容做了部分变更。

合同订立后,某某公司先后向渤海公司支付工厂设计费30万元,设备制造款410万元。渤海公司为缔结及履行合同支出差旅费30964.8元。2014年12月8日,渤海公司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于2013年2月4日与某某公司签署了《工厂设计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在履行中,某某公司车轮材料生产线项目并无国家定型、成型的设备配套,均属非标设备,所订购设备均需按照项目特点及产品技术要求,为该公司量身定做并专门设计制造。且该项目生产线的前后工序设备生产厂家不一,需要充分论证对接后,经工艺参数调整才能产生成熟的制造方案。基于以上原因,在设备制造设计等过程中,因上述生产线前后工序设备无法确定最终工艺配套参数等原因,目前仍在论证对接过程,尚不具备制造条件,我公司因此也无法实施前期制造准备工作,项目建设虽然目前停滞,但各厂家均同意待技术对接方案成熟后,另行开始实施。”2015年5月5日,某某公司向渤海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工厂设计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并要求对合同款项进行清结。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计费及设备制造款共计440万元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渤海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工厂设计合同》,并支付设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渤海公司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显示,“合同在履行中,某某公司车轮材料生产线项目并无国家定型、成型的设备配套,均属非标设备,所订购设备均需按照项目特点及产品技术要求,为该公司量身定做并专门设计制造。”结合《设备采购合同》及《工厂设计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工厂设计合同》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渤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设备采购合同》及《工厂设计合同》的内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是在违约情形下解除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某某公司支付的440万元设计费及设备制造款,渤海公司应予以退回。渤海公司为缔结及履行合同支出的差旅费用30964.8元,某某公司应予支付。由于合同解除前渤海公司对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占有系依照约定合法占有,因此,某某公司要求渤海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中,合同解除前部分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即2015年5月5日之后的损失可以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渤海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因解除《设备采购合同》造成损失3980241.8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渤海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设备尚不具备制造条件,渤海公司也没有实施前期制造准备工作。另外,渤海公司提供的证明损失的证据真实性或者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也不能确认,因此,渤海公司的反诉请求中,除为缔结及履行合同支出的差旅费用30964.8元外,其他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驻马店市某某车轮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渤海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订立的《工厂设计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及其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于2015年5月5日解除;

二、唐山渤海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驻马店市某某车轮材料有限公司4369035.2元(扣除某某公司应予支付给渤海公司的差旅费用30964.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之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驻马店市某某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唐山渤海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唐山渤海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321元,由驻马店市某某车轮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75元,唐山渤海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琰峰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扬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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