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甲、侯某乙与侯某丙、刘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380)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侯某甲。

原告侯某乙。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刘宁,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丙。

被告刘某,系侯书某的妻子。

被告侯某丁,系侯书某的儿子。

被告侯某戊,系侯书某的女儿。

被告侯某己,系侯书某的儿子。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与被告侯某丙、刘某、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刘宁及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屯侯家村村民侯某岳、王某某已经去世,去世后留下房屋一处,位于泊于镇屯侯家村,地号为荣集建010****8号,现该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侯某岳、王某某夫妇有子女四人,分别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和侯书某,刘某为侯书某妻子,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为侯书某的子女,侯书某已去世。现原告与被告因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发生矛盾。诉请依法分割父母留下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

被告侯某丙辩称,涉案房屋属于侯某丙与侯书某共同所有。该房屋原系侯某堂所有,1978年侯某丙结婚后,侯某堂就将该房屋交给父母侯某岳、王某某居住。1979年,该房以300元的价格出卖给侯某丙与侯书某。购买后,房屋一直由父母居住,父母去世后侯某丙与侯书某及其妻子刘某共同管理使用,23年来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2015年11月29日,刘某和侯某丙已经作为涉案房屋事实产权人,得到了泊于镇屯侯家村委会的认可,并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原告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答辩意见与被告侯某丙相同。

经审理查明,侯某岳、王某某夫妇育有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和侯书某四名子女。侯书某与刘某婚后育有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三名子女。王某某于1991年去世,侯某岳于1993年去世,侯书某于2004年去世。涉案房屋原所有人为侯某堂,侯某堂与侯某岳系兄弟关系,侯某堂一家居住在外地。侯某堂去世前交待家人“山东你二伯父住的是我的房子,他没有房子住,这房子就让他住吧”,侯某堂去世后,1979年,侯某春(侯某堂、侯某岳的侄子)受侯某堂儿子侯某琦所托,将涉案房屋以300元的价格转让,未签写书面转让合同,300元价款由侯某丙、侯书某平均负担。侯某岳、王某某夫妇实际于1978年侯某丙结婚后即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直至二人先后去世,期间侯某岳于1991年办理了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号010****8;后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10-32-250号,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侯某岳。涉案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侯某丙、刘某与泊于镇屯侯家村村委会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方式为按117.6平方米安置房屋,原房屋尚未拆除,未实际补偿安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协议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但涉案房屋尚未实现拆迁安置,拆迁补偿方式已选定为房屋安置,原告所主张的内容系要求按原房屋析产继承份额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是侯某岳、王某某夫妇的遗产。

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侯某岳。原告认为该房屋当年由侯某岳购买,系侯某岳、王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成为遗产。被告认为该房屋当年系侯某丙、侯书某共同出资购买,用于父母居住,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时登记在父亲侯某岳名下系错误登记。对于1979年侯某春回威海转让该房屋时,实际买房人系侯某岳,还是侯某丙、侯书某兄弟二人,原、被告均无直接证据证明,通过各方提交的侯某琦及其他证人的证言也无法直接判明。应结合一般生活习惯、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房屋使用情况判断分析。

首先,涉案房屋系通过购买取得,购买前侯某岳、王某某夫妇基于亲属关系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且系夫妇二人唯一的住处。侯某春代表侯某琦,遵照侯某堂的意愿转卖该房屋时,在无直接证据证明侯某丙、侯书某兄弟二人为实际买受人的情况下,侯某丙、侯书某为父母解决居住问题,共同出资,符合生活实际和风俗习惯,应认定系侯某岳夫妇购买了房屋。

其次,涉案房屋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时,均登记侯某岳为使用人、所有人,该登记行为各方当事人长期以来均未明确提出异议,应认定登记符合实际情况。

侯某岳、王某某夫妇去世后,涉案房屋成为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原则,应由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和侯书某共有。在房屋实际析产分割前,侯书某去世,其拥有的房屋权利转继承给其妻刘某及子女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按此计算,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三人各拥有涉案房屋1/4的份额,刘某、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共同拥有侯书某应继承的1/4的份额。相应房屋份额,对应着房屋拆迁后的相应比例的补偿利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屯侯家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10-3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各拥有1/4的份额,刘某、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共同拥有1/4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各负担287.5元,刘某、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共同负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雅楠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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