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威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233)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高商初字第184号

原告:威海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刘宁,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威海市搅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总计266985元,截止2012年9月27日,被告仅支付价款50000元,余款21698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6985元及违约金51157.75元,共计268142.75元。

被告威海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经被告工作人员潘某某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所载明的工程总量及据此计算的工程总价款266985元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支付货款70000元,被告现无力支付剩余款项,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威海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按时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甲方代表人及时按供方砼运输单数量签字确认;甲方依据签订的砼运输单或货款结算单,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次供应完后七日内付清款项,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分五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612立方米(C30早强防冻561立方米,C15早强防冻51立方米),并经被告工作人员潘某某在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上签字确认,且按照供需合同中约定的砼单价(C30早强防冻440元/立方米,C15早强防冻395元/立方米)计算,总价款为266985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又支付货款20000元,但剩余货款21698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被告主张除已付货款50000元外,另付款20000元,但对该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供需合同、运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并经被告工作人员潘某某在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上签字确认,且按照供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总价款为266985元,但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后,对剩余货款216985元至今拖欠未付。虽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预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而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主张,且被告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款总计216985元及违约金51157.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威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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