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254)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威高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区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赌博于2010年6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英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区检察院以威高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区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宋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8时许,在威海高区某某佳园**号楼****室,被告人任某某吸食冰毒后,与其妻子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21时至次日凌晨3时许,任某某用拳头、木棍等对郑某进行殴打。次日6时许,任某某见郑某头部、脸部受伤出血后遂拨打120急救电话。次日7时许,威海某某医院医生王某赶至案发地点后发现郑某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一时冲动酿成大错。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曾抢救被害人,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为了两个孩子更好地成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8时许,在威海高区某某佳园**号楼****室,被告人任某某吸食冰毒后,因家庭经济支出问题与其妻子郑某发生争吵,继而又因怀疑其妻子有外遇,被告人任某某动手殴打郑某,于当晚21时至次日凌晨3时许,任某某相继用拳头、木棍等对郑某身体、头部进行殴打,至6时许,任某某发现郑某受伤严重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威海某某医院医生王某赶至案发现场后发现郑某已死亡并在离开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被告人任某某也用其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任某某曾打电话告知亲属其将郑某打死了。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的父母郑某甲、权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权某与被告人任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任某某的父亲任某愿意与被告人共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任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书证

(一)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任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归案的经过,具有自首情节。

(三)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郑某的身份情况。

(四)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甘公(治)决字(2010)第9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因赌博于2010年6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五)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所称的老李事后无法查找到。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1月9日6时许,他在威海某某医院急诊值班时,接到了120发来的指令,内容为在威海高区西涝台**号楼**楼有人受伤,并留有联系人的电话。后他和同事赶到了现场,上楼后发现其中一个卧室的床上躺着一个女的,头朝东、脚朝西,身上盖着被子,脸露在外面,鼻青脸肿的,有很多淤青,东面墙上有些血点。他经过检查发现,这个女的已经没有了呼吸,心脏也不跳动了。他跟在场的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说人已经死了,让他打电话报警。在场男子当时比较慌张,让他们都出去。然后他就和同事就下楼了,在楼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据他估计该女子当时已经死亡一个多小时了。在场男子看起来有三十多岁,身高170cm左右,东北口音,体型比较壮实,当时屋里还有一个老头和老太太,都六十多岁,没怎么说话,不知道和在场男子什么关系。

(二)证人郑某甲(系被害人郑某的父亲)证实,郑某与任某某的关系不太好,有时会打架。

(三)证人权某(系被害人郑某的母亲)证实,郑某与任某某的关系不太好,任某某经常殴打郑某,逼郑某向她要钱用来吸毒。他曾给郑某和任某某的父亲汇过钱。郑某还曾打电话告诉她,任某某逼迫郑某吸毒,不吸毒就打她。

(四)证人郑某乙(系被害人郑某的姑姑)证实,2014年1月9日7时许,任某某用号码为157****0148的电话给她打电话,说“姑姑,我对不起你”,然后就挂断了电话。她还证实,郑某与任某某的关系自2013年夏天的时候就开始不好了,经常吵架,任某某经常殴打郑某。郑某告诉她说,自己不想和任某某一块过了,任某某老打人,让她劝劝任某某提出来和自己分手。任某某曾向她保证不再打郑某,她还借给任某某一万块钱。

(五)证人任某、南某、任某甲证实,2014年1月9日7时许,任某某用号码为157****0148的电话给他们打电话,说自己把郑某打死了。任某某曾向他们说过郑某有外遇的事情。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4年1月8日晚上六点多,他在位于威海市高区某某佳园小区**号楼****室的家中吸食冰毒,郑某也用针管注射了冰毒,然后他和郑某开始玩扑克、写体育彩票的数字。到了晚上九点半左右,他和郑某因为郑某有外遇的事情开始吵架,一直吵到十点,吵架的过程中,他开始用手和装修用的木头往郑某的身上打,还用脚踢郑某的身上和腿上,期间吵一会打一会。十点至次日凌晨一点,他和郑某在床上讨论一些家庭琐事,郑某把他父亲寄来的2800元钱花完了,说着说着他又开始问郑某外遇的事情,用手打郑某,郑某反抗,扑过来压着他,他推开郑某,下床找了根木棍,在床上用木棍打郑某的头部和身体,也不知道打了多少下,期间一直打一会停一会。到了凌晨三点半左右,郑某说她要睡觉,就躺在床上了,郑某说她冷,他就把郑某的衣服脱了,剩下内衣,打开电褥子,并给她盖上被子。他看到郑某头上、脸上有血,脸色发白,想着带她去医院,但是他身上没钱,他就打车去找一个住在市政府后面姓李的朋友借钱,姓李的朋友只借给他二百元钱,然后他和姓李的朋友、姓李的朋友的妻子三个人一起打车回到家中,到家后发现郑某心脏在跳,有呼吸,他就让姓李的朋友用他的手机打电话给120,是他说的话。十分钟后,120的医生来了,医生检查后说郑某不行了,就走了,姓李的朋友和其妻子也走了。他就给分别他爸爸任某、姐姐任某乙、堂哥任某甲、姨南某甲、郑某的姑郑某乙打电话,说他和郑某吵架,他把郑某打了,120说郑某不行了。后他就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10电话报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他带到了公安机关。

被告人任某某另供述,郑某从2013年4月份开始吸毒。郑某曾向他承认自己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之后两人开始吵架,他曾殴打过他,有时候用手、有时候用木棍。

四、鉴定意见

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威公环(刑)鉴(尸)字(2014)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威)公(刑)鉴(理)字(2014)1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郑某胃内容物未检出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及鼠药毒鼠强成分;现场残留少量结晶物的塑料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威)公(刑)鉴(DNA)字(2014)30号DNA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任某某衣服右肩红色斑迹、现场东墙红色斑迹、床东南角西南角枕头红色斑迹、床头红色斑迹以及木棍上的红色斑迹上均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斑为郑某所留的假设;2、在送检的任某某衣服后背红色斑迹上检出人血,支持该血斑为任某某所留的假设;3、在送检的郑某阴道拭子上未检出人精斑;4、在送检的郑某左右手指甲上未检出人DNA;5、支持郑某甲、权某与郑某系父母子亲缘关系。

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在送检的郑某心血中未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类及氯胺酮成分。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以金标筛选法试剂盒检测尿样中冰毒,任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

勘验检查笔录

(一)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于2014年1月9日所作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二)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月13日,为确定死者身份,在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在见证人于晓东的见证下,办案民警依法提取了郑某甲、权某的血液样本,标记后予以保存。

六、视听资料

王某、李某、任某某报警录音。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曾打电话报警。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书证如下:

(一)请愿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的两个孩子正在由任某抚养,但任某年老,没有能力继续抚养,请求法院对任某某从轻处罚,尽早让其承担做父亲的责任。

(二)劳动模范证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父亲任某的个人荣誉情况。

(三)照片一宗。证实任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的两个孩子的近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系由夫妻间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曾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焦 卫

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

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爱辉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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