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褚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204)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义民城初字第0188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会玲,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褚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褚某某说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2014年8月7日,原告把10万元钱交给褚某某,褚某某出具借款凭证,约定2014年9月7日还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钱属实,利息已经支付16000元,后来通过朋友转账还了本金15000元,同意偿还欠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褚某某说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同年8月7日,原告把10万元钱交给被告褚某某,褚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9月7日还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关于年利率6%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时开始支付,对于被告提出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兴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志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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