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291)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08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英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淑芹,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宋英华、宋淑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已注销的的鲁F*****农用三轮车沿河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洼村路口南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颅脑损伤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其行为社会危险性不大;2、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悔罪表现良好,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已注销的的鲁F*****农用三轮车沿河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洼村路口南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颅脑损伤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刘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查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莉

人民陪审员  卢贤芳

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瑞华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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