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喀什某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49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喀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敏,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某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0)喀民二初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敏,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市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与许某某签订脱绒加工合同,某某公司将脱绒生产线承包给许某某,期限为七个月,许某某加工一吨短绒,某某公司支付加工费150元。2008年12月15日,许某某在进行脱绒生产中导致右手受伤,并于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5月11日在武警新疆总队南指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7日,许某某向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7月31日,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喀劳工伤认字(2009)06号工伤认定结论书。2009年12月22日,喀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喀劳工伤认字(2009)06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作出喀劳仲案字(2009)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某公司应向许某某支付门诊费90元;二、某某公司应向许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人×70%×147天=2572.50元;三、某某公司应向许某某支付停工薪期待遇1786元×6个月=10716元;四、某某公司应向许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6元×16个月=28576元;五、某某公司应向许某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6元×11个月=19646元;六、某某公司应向许某某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86元×27个月=48222元;七、住所费280元;八、交通费1447元;九、某某公司应承担许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十、裁定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十一、许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喀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第04号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诉讼费用由许某某承担。

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某某公司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喀劳工伤认字(2009)06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本案许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11年3月18日,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喀劳工伤认字(2009)06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于2011年4月20日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30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1年8月30日,喀什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喀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证局作出的喀劳工伤认字(2009)06号工伤认定结论。该判决送达某某公司及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许某某,三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基于上述事实,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工伤认定书》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后所作出的是否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喀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认定书》作出仲裁裁决书,但(2011)喀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工伤认定书》,而根据该《工伤认定书》形成的裁决书即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仅请求判令撤销仲裁裁决书非终局部分,对其诉讼请求调整为,某某公司不向许某某履行裁决书确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裁决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喀什某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许某某履行喀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喀劳仲案字(2009)第04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薪期待遇1786元×6个月=10716元)、第四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6元×16个月=28576元)、第五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6元×11个月=19646元)、第六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86元×27个月=48222元)、第十项(裁定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第十一项(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内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喀行初第9号行政判决书,从案件受理程序到实体判决,全是违法的。喀什市法院以自己法院作出的错误行政判决为依据,撤销喀什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不正确的;2、喀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喀劳仲案字(2009)第04号裁决书早已生效,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仅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中的部分内容,而不是撤销全部,证实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上诉人受伤系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喀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喀劳仲案字(2009)第04号仲裁裁决书,是根据2009年7月31日,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喀劳工伤认字(2009)06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作出的。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喀劳工伤认字(2009)06号工伤认定结论,即认定某某公司与许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已被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喀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且该行政判决已生效。喀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喀劳工伤认字(2009)06号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喀劳仲案字(2009)第04号仲裁裁决书应当被认定无效,予以撤销。诉讼中某某公司为了方便诉讼变更了请求撤销喀劳仲案字(2009)第04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请求撤销喀劳仲案字(2009)第04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工伤赔偿的项目,对于已向许某某支付的人道主义款项,不予追究,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许某某上诉主张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喀行初第9号行政判决程序、实体错误。原审受理本案程序违法,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钧

代理审判员  卢宝忠

代理审判员  范彩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斌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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