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476)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024民初410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原告黄某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孩曾一、男孩曾二归被告抚养;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99102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生育非婚生女儿曾一。之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婆媳矛盾等原因经常吵架,被告在吵架过程中动手打人。原告本想分手,但考虑到年幼的女儿及幻想被告能去除家暴恶习,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1日,生育婚生男孩曾二。婚后,被告不仅没有去除家暴的恶习,反而变本加厉。2016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在家中对原告实施家暴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口腔粘膜损伤及牙齿松动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和十级伤残。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曾某某辩称,曾某某同意离婚,不抚养两个小孩。黄某某性格强悍、经常无理取闹,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曾某某都原谅了黄某某。2016年4月26日,黄某某不停的骂曾某某,曾某某才推了黄某某一下。民警出警调解时曾某某当场叫黄某某去医院检查,黄某某说不要去检查。不知道住院和十级伤残是怎么算出来的。曾某某做事的钱都给黄某某,黄某某也曾拿刀砍过我,我手上、身上都受伤,曾某某也要黄某某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某某的受伤照片与甲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科诊断书及医疗费发票等乙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检察报告单等医疗费发票郴州市课程司法鉴定所能互相印证,本院对黄某某与曾某某因家庭琐事大家造成,黄某某手上的事实予以确认;(郴**所【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郴**所【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某受伤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其次日即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尚未治疗终结伤情并未稳定,不能客观真实反映黄某某伤情治疗终结后的情况,本院不予以确认;黄某某可在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再进行鉴定,若构成伤残,可另行诉讼。3、对郴**所【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张郴州市**司法鉴定所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聊天记录及照片,黄某某予以否认,曾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账号是黄某某本人的账号,本院不予确认;5、甲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及相关报告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黄某某、曾某某结婚以来常年争吵打架,甚至有家暴行为,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黄某某要求与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个小孩的抚养问题及曾某某殴打黄某某的赔偿问题。

一、关于两个小孩的抚养问题。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义务。本案中,曾某某均不愿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其行为应受到谴责。考虑到本案实际由黄某某抚养女孩曾一,曾某某抚养男孩曾二为宜。

二、关于黄某某受伤的赔偿问题。由于曾某某的家暴行为,导致黄某某手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曾某某理应赔偿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实际,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黄某某诉请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黄某某并未提供相关的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300元,黄某某诉请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上1-5项合计640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曾一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婚生儿子曾二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10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01.4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合计16401.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春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杜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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