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4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喀民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闫振云,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英吉沙县民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现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云、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40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还款期限。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都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405000元;2、支付违约金12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周某某今借李某某人民币405000元,在2014年5月28日还清。如未能还清,本人愿承担30%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5000元、支付违约金12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拖欠不付,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变更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予以支付。至于被告辩解,是欠原告赌资,被迫书写的借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405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9963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504630元,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65元,已减半收取453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432.5元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欠条书写日期与还款日期为同一天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没有打款凭证,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款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条是一次性书写,符合常理,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0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99630元。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5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债务应当偿还,对上诉人称借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其书写借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上诉人在一年之内并未行使撤销权,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资金支付能力,上诉人未收到借款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称是现金交付,且提供了自己具有现金交付能力的银行对账单,但上诉人针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偿还债务,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酌情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予以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芸

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

代理审判员  吴炳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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