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芳等与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535)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49号

原告李某芳,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延桢,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为接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为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汪某波,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接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某区某大道*号九州大厦*座*楼。

代表人刘某。

原告李某芳诉被告汪某波、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延桢、尹志永,被告汪某波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芳诉称,2013年11月6日8时47分许,原告李某芳驾驶鄂C×××××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本市郧阳路小岭段向东风方向行驶,行至郧阳路双楼门村三组路段时,与被告汪某波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鄂E×××××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李某芳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0**号《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波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芳被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2天。2014年3月24日,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芳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贰级伤残;建议护理依赖等级评估为部分护理依赖;左侧颅骨修补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5000元。综上,被告汪某波由于违法临时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芳身体残疾,侵害了原告李某芳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李某芳经济损失。原告李某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048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护理费167448元[定残前护理费11400元(100元/天•人×42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117036元(26008元/年•人×1人×15年×30%)]、误工费14656.98元(38766元/年÷365天/年×138天(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24日)]、残疾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年×20年×9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67818.41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李某芳损失419127.36元[(867818.41元-120000元)×40%+120000元],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某波承担。

被告汪某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虽然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认定我是次要责任,但我认为我的责任相对较小,我不应当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我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某芳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后,再按责任进行划分,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作适当赔偿。

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书面辩称,在核实肇事司机即被告汪某波驾驶证及标的车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其他保险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我公司的标的车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责,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发球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8时47分许,原告李某芳驾驶鄂C×××××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本市郧阳路小岭路段向东风方向行驶,行至郧阳路双楼门村三组路段时,与被告汪某波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鄂E×××××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李某芳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芳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8日共42天,2013年12月30日又入住十堰市太和医院至2014年1月25日共26天,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血肿、右足跟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204895.8元,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院外需专人陪护,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李某芳住院期间,被告汪某波支付给原告李某芳3000元。2014年1月2日,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复认字(2013)0**号《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波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3月18日,经原告李某芳的亲属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芳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贰级伤残;建议护理依赖等级评估为部分护理依赖;左侧颅骨修补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5000元左右。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李某芳支付。此外,原告李某芳还花就医交通费400元(酌定)。后原告李某芳就其损失索赔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1、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6105201201****21和610420123300****9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芳与被告汪某波就被告汪某波的赔偿责任达成以下意见:原告李某芳的损失,先由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后,由被告汪某波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汪某波只赔偿原告李某芳人民币2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000元)。其余损失原告李某芳放弃向被告汪某波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某芳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芳及被告汪某波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某芳提交的户口本、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汪某波提交的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汪某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原告李某芳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的70%由原告李某芳自己承担,30%由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某波赔偿。

原告李某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李某芳的损伤程度、责任划分及本地区的经济状况,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李某芳主张的其他损失较为合理,且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案情,原告李某芳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2048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护理费167448元[定残前护理费11400元(100元/天•人×42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117036元(26008元/年•人×1人×15年×30%)]、误工费14656.98元(38766元/年÷365天/年×138天)、残疾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年×20年×9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47818.41元。

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芳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2308元中的10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李某芳的剩余损失727818.41元(847818.41元-120000元),由原告李某芳自己承担70%即509472.89元,剩余30%即218345.52元,由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芳100000元,还剩118345.52元(218345.52元-100000元)由被告汪某波赔偿。但原告李某芳只要求被告汪某波赔偿20000元,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甲财保宜昌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芳人民币2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

二、被告汪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芳人民币2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000元)。

如果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汪某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原告李某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甲银行某某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武思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甜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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