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与十堰某甲旅游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884)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708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某区。

原告柯某娥(系王某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某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芳芳,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某甲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某区某镇某街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33******97。

法定代表人李某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郧县乙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某区某镇某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光明,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驳,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彭某涛,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柯某娥诉被告十堰某甲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郧县乙局(以下简称郧县乙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卫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锋、兰苗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柯某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永、马芳芳,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李玉山,被告郧县乙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彭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柯某娥诉称:2015年9月19日下午7时许,由于某甲公司停靠在郧阳区二桥附近岸边的游乐船及其用电设备漏电,导致当时在游泳的王某触电,继而溺水死亡。后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及王某家属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王某符合电流损伤后继发溺水而死亡。由于某甲公司和郧县乙局的过错,导致王某触电溺水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和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抢救费1877.9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停尸费21390元、交通费3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误工费25000元、检查费24549.53元,共计704733.9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死者死亡原因是多因素的,王某是未成年人,擅自下河游泳,无视行政机关的提示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行政部门工作失误,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有其他安全隐患,如电打鱼、船舶漏电等。我公司是合法企业,对死者死亡无过错,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所诉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郧县乙局辩称:一、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我局错误。二、原告之子王某的死亡与我局没有任何关联性。某甲公司游乐船与我局没有任何关系,我局既不是管理人,也不是所有人。所以我局对王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起诉我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下午5时许,王某开车带儿子王某到郧阳区玩。6时左右,王某和王某到达郧阳区某镇某码头后下河游泳,王某带了一个橘黄色游泳气囊。游了一个多小时,7时许,王某上岸换衣服,王某也上岸了。后王某一个人又下河游泳,并游到某甲公司的游船附近。过了一会儿,王某见王某没上岸,便开始喊王某的名字。喊了几声没有人答应,王某便到某甲公司的浮筒上去寻找。后在浮筒旁边,王某看到了王某的游泳气囊,走近一看,发现王某漂浮在水面上。王某准备施救时发现水里有电,就大喊了两声“水里有电”,船上有人就把电关了。王某确认没电后,跳进水里把王某往上托,船上的人帮忙把王某拉上岸。王某对王某采取了施救措施。某甲公司船上的人拨打120电话,王某报了警。后王某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877.9元。2015年9月30日,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出具了王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1、溺水,2、水中触电?死亡日期:2015年9月19日”。2015年11月1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王某符合电流损伤后继发溺水而死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处警民警扣押了某甲公司的一个水泵,后将该水泵送检。2015年12月22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5.1、该潜水泵本体及原装电源线未发现绝缘失效而导致漏电的情况。5.2、该潜水泵在不正当的使用了电源线后,导致原装电源线与延长线连接处存在漏电隐患。当连接处长期工作在潮湿,甚至被水浸泡的环境中存在漏电可能。”

另查明,王某和柯某娥婚后于2003年9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王某生前与父母居住在十堰市某区某巷。王某从小就会游泳。在事发游泳水域的岸边,有严禁游泳的警示标志。郧县郧府供电所出具的用电明细清单显示,某甲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用电22.13度。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17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某甲公司、郧县乙局对于王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对当事人和证人做的笔录中,均反映王某死亡之前在某甲公司船边游泳,死亡地点位于某甲公司浮筒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王某符合电流损伤后继发溺水而死亡。同时,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某甲公司使用的水泵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该潜水泵在不正当的使用了电源线后,导致原装电源线与延长线连接处存在漏电隐患;当连接处长期工作在潮湿,甚至被水浸泡的环境中存在漏电可能。此外,郧县郧府供电所出具的用电明细清单显示某甲公司事发当天用电22.13度。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王某系因某甲公司水泵漏电而被电流击伤后继发溺水而死亡,某甲公司对于王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某甲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郧县乙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郧县乙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柯某娥作为王某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汉江河不是正规的游泳场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河边也有严禁游泳的警示标志,王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小孩在汉江河游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案发时王某仍然放任12岁的儿子王某单独在河里游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考虑,酌定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某应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依据的问题。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877.9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原告主张3268元,但提供的部分票据如火车票等与本案无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2000元;5、鉴定费10000元。以上合计532526.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王某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但其主张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20000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误工费、后续为怀二胎检查费等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某甲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6021.12元(532526.4元×80%+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某甲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柯某娥经济损失446021.1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柯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被告十堰某甲旅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王某、柯某娥负担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户:1723490*****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卫 伟

审判员 章 锋

审判员 兰苗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雷开怡

生命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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