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飞与贺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471)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76号

原告王某飞。

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金。

原告王某飞诉被告贺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华德、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飞诉称,被告贺某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6年9月18日-2008年11月8日,被告贺某金共向原告出具8张借条,共计40.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35万元,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借条5张,证明2006年9月18日至2008年11月8日期间,被告贺某金向原告王某飞借款共计403500元的事实。

被告贺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王某飞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某飞借款,分别于2006年9月18日借款40000元、2007年7月1日借款200000元、2007年8月18日借款40000元、2007年9月17日借款30000元、2007年10月15日借款30000元、2007年11月30日借款20000元、2008年1月17日借款23000元、2008年11月8日借款20500元,共计借款403500元,并出具借条5张。5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王某飞向被告贺某金索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金向原告王某飞借款4035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关于原告王某飞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飞借款40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53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贺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吴文滔

审 判 员 吕华德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瑞洁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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