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云与十堰某甲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228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23民初1014号

原告汪某云,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博、朱延桢,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某甲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号东明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于某翠,十堰某甲超市有限公司宝丰店店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汪某云诉被告十堰某甲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某甲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新合作超市申请对原告汪某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中止审理,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恢复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博,被告新合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云诉称:2015年8月15日,我在被告十堰某甲公司经营的某县某镇某甲超市购物,因超市员工在收银台区域拖地后地面湿滑,我在经过收银台时滑到摔伤,致我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颈突撕脱性骨折,为此我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我的伤情经鉴定遗留七级伤残,因我们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36169.53元,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我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3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为此我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60813.53元(其中医疗费51572.13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误工费38345.40元,护理费3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297元,鉴定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汪某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光盘一份(内含五份现场视频资料及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用洗衣粉清洗超市地面后使得地面湿滑致原告经过时摔倒受伤,后经原告的工作单位安排人员送医的事实。

证据二,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并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

证据三,住院费发票1张及门诊费发票12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1572.13元的事实。

证据四,十堰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遗留七级伤残,护理时间12个月,营养时间6个月,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十堰市某乙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工作证明一份、征地协议书两份及某县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自2014年6月1日起一直在十堰市某乙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某镇从事环卫工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9张,餐饮费证明2张,住宿费单据1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重新鉴定等支付交通费585元,餐饮费76元,住宿费158元的事实。

被告十堰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经营的某镇某甲超市摔倒受伤属实,但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摔倒是在超市人员拖地清洁地面3个小时后发生的,此时地面早已干燥,并非原告所诉地面湿滑所致,为此原告摔倒受伤系因自己鞋底过于光滑,行走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所致,应由其自己担责。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仍然偏高,应以双方首次协商在湖北某某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九级伤残为准,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而是参照她退休后临时所在环卫单位实际收入标准计算,其他损失需据实核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十堰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光盘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一致),以证明原告受伤系因其鞋底光滑,出入超市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疏忽大意所致,超市没有过错的事实。

证据二、湖北某某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双方协商到湖北某某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7时左右,原告汪某云在被告十堰某甲公司经营的某县某镇某甲超市购物,在选购物品后前往收银台付款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首先被送往竹山县某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又转入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颈突撕脱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6082.57元(其中住院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实际支付34842.63元,门诊费1239.9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院外注意休息,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终身避免外伤及过度负重等。出院后原告因身体不适及复查伤情,又支付门诊费821.68元。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湖北某某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伤残等级过低,并且鉴定适用的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适用标准错误,原告遂于2016年4月18日自行委托十堰戊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护理时间12个月、营养时限6个月。原告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丙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为:汪某云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30天,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150天,护理期间加强营养。原告汪某云居住在某县某镇某村*组,属于集镇规划区,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用于集镇规划建设,其伤前主要在集镇内从事环卫工作,所属单位为十堰市某乙服务有限公司,月工资不固定,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经本院调查了解,约15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丈夫无固定职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汪某云因此次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6904.25元、误工费16500元(1500元/月÷30天×330天)、护理费12796.5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242306.75元。

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查看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视频资料,视频显示被告工作人员于事发当日14时0分至14时14分之间对事发区域地面进行过拖洗,原告汪某云于17时17分左右经过该区域时滑倒摔伤,事发区域及周围未见防滑警示标识。被告十堰某甲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向本院预交了鉴定费4000元,已支出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十堰某甲公司经营商场,应确保顾客进出商场通行安全,但其却在正常上班营业时间对顾客前往收银台的人流密集区域地面进行拖洗后,未采取相应风干措施确保地面干燥防滑,也没有设置相应防滑警示标识,难以使顾客对地面情况作出心理预防,虽然被告拖地时间距原告摔倒时间间隔了大约三小时,但商场内空间相对封闭,并不能确保地面已自然风干,故此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云摔倒受伤与被告商场内地面湿滑具有关联性,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生活经验,在平滑的瓷砖地面行走应当谨慎注意,但其却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滑倒摔伤,况且周围过往顾客并未发生类似滑倒情形,为此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十堰某甲公司辩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居住在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从事环卫工作,有一定工作收入,庭审中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当地环卫工人平均工资水平(约15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餐费及住宿费损失,因该损失非因就医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所涉鉴定费负担问题,原告主张的在十堰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依照谁主张谁负担原则,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某甲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云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汪某云负担420元,被告十堰某甲超市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孝宝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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