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东与陈某、曹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458)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61号

原告彭某东。

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延桢,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曹某华,十堰市某甲高中教师。

委托代理人韩艳丽,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东诉被告陈某、曹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育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东的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朱延桢,被告陈某,被告曹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东诉称:被告陈某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5日、12月11日向我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因被告陈某至今未偿还借款,且被告曹某华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我向原告彭某东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我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曹某华无关。我已偿还原告彭某东借款200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彭某东剩余借款。

被告曹某华辩称:1、我与被告陈某现已离婚,对于被告陈某向原告彭某东借款的事情我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中签字,这表明我并没有和陈某共同举债的合意。2、被告陈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与被告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有的共同财产是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路*小区的住房一套,该房屋购买于2007年7月,该房屋并非用被告陈某的借款购买。在涉案借款形成期间,我与被告陈某正在处理离婚的问题,此时家庭无需大额支出,且据我了解,被告陈某所借的130000元中有20000元是由原告彭某东直接转账给十堰市某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这表明被告陈某实际上是替何某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综上所述,我既无与被告陈某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陈某也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原系某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人民北路支行职工,原告彭某东因办理业务认识被告陈某。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彭某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东人民币5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陈某再次向原告彭某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东人民币50000元整。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彭某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东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陈某已偿还原告彭某东借款10000元。因被告陈某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彭某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曹某华于1996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日登记离婚。2007年7月26日,两被告购买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路*小区*号房屋一套,于2008年5月20日付清购房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彭某东借款13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当偿还原告彭某东借款。被告陈某辩称已偿还原告彭某东借款20000元,原告彭某东仅认可10000元,被告陈某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原告彭某东借款20000元,故被告陈某已偿还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000元,其还应偿还原告彭某东借款120000元。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彭某东诉请被告陈某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东以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两被告均辩称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曹某华并未在该借条中签字,这表明其并无与被告陈某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两被告在上述债务形成期间均有稳定工作,家庭生活中也未发生需要大额支出的事项,且被告陈某在此期间多次向他人借款,这明显超出了正常家庭生活所需,故上述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彭某东诉请被告曹某华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彭某东借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东对被告曹某华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彭某东负担112元,被告陈某负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空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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