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某某、杨某某、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98)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玉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云兴,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某某,小名“阿力”,现年28岁,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人,家住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杨某某、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喜琼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木某某、杨某某、和某某和其朋友王某某、木某某等人在玉龙县奉科镇梨园山庄一起喝酒并吃完晚饭后,准备到黑山脚唱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云PD2***)在百盛隆超市门口撞到被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银白色SUV型轿车。后被告人木某某等人一方要求宋某某与宋兴某发生争执;宋兴某打电话将情况告知其朋友漆某某,被告人木某某、杨某某、和某某三人见状便将宋兴某强行推上木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往丽江方向行驶,车行至木星土电站岔路口200米处后,三被告人将宋兴某拉下车并用拳脚及木棒轮流殴打被某某,致使被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被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到玉龙县公安局奉科镇派出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杨某某、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和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木某某、和某某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宣读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意见;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5、建议处3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时为证实以上辩护意见提交了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各一份。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本案发生的起因受害人亦存在过错,在实际量刑时应予以考虑;5、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和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4、本案发生的起因受害人亦存在过错,在实际量刑时应予以考虑;5、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木某某、杨某某、和某某和其朋友王某某、木某某等人在玉龙县奉科镇梨园山庄一起喝酒吃饭,吃完饭后准备到黑山脚唱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PD2***黑色桑塔纳轿车在“百盛隆”超市门口撞到被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银白色SUV型轿车,被告人木某某等人要求被某某赔偿并与被某某发生争执;被某某打电话将情况告知其朋友漆某某,被告人木某某、杨某某、和某某三人见状便将被某某强行推上被告人木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往丽江方向行驶,车行至木星土电站岔路口200米处后,三被告人将被某某拉下车并用拳脚及木棒轮流殴打被某某,致使被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伤)字[2013]084号鉴定文书鉴定,被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到玉龙县公安局奉科镇派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给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已付清;同时被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木某某、和某某系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木某某、杨某某、和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31日晚,其三人与朋友王某某、木某某等人在玉龙县奉科镇梨园山庄一起喝酒吃饭,吃完饭后准备到黑山脚唱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PD2***黑色桑塔纳轿车在“百盛隆”超市门口撞到被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银白色SUV型轿车,被告人木某某等人要求被某某赔偿并与被某某发生争执;其三人见被某某在打电话,便将被某某强行推上被告人木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往丽江方向行驶,车行至木星土电站岔路口200米处后,其三人将被某某拉下车并用拳脚及木棒轮流殴打被某某,致使被某某受伤入院治疗。

5、证人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晚,被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来黑山脚帮他解决因车被撞与三被告人发生争执的事,后又再次打电话说是被拉上了车,让其拿3万元来。其就报了警,后在一条土路上找到被某某,看到他身上很脏且有伤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晚,其二人与三被告人等人在玉龙县奉科镇梨园山庄一起喝酒吃饭,吃完饭后准备到黑山脚唱歌,被告人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PD2***黑色桑塔纳轿车在“百盛隆”超市门口撞到被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银白色SUV型轿车,被告人木某某等人要求被某某赔偿并与被某某发生争执;被某某在打电话,三被告人见状便将被某某强行推上被告人木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往丽江方向行驶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玉龙县奉科镇梨园电站进场公路岔往木星土电站200米处,玉龙县公安局对作案工具木棒一根进行了扣押。

8、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玉)公(司)鉴(伤)字[2013]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宋兴某此次受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及三被告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被告人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杨某某、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和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人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2、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4和被告人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4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卫萍

审判员  汪绍明

审判员  和凤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慧玲

故意伤害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