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21)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901民初1475号

原告丽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丽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经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二级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授权并提供奥迪系列车型在原告公司展厅展览、展示、销售,原告公司作为被告公司在丽江市的二级经销商,负责为客户提供咨询、产品介绍、代办购车手续等业务。双方合作期为1年,履行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公司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收款后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履约期满,双方未续签合作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另外,原告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丽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提出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二级经销商合作协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份,以证明原告作为二级经销商销售奥迪汽车以后将车款支付给被告。

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四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属具有汽车销售、装饰、维修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名称原为丽江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1月8日,更名为丽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级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并提供给原告奥迪系列车型在原告展厅内展览、展示、销售,原告将作为丽江市为被告经销奥迪品牌汽车销售的二级经销商,负责客户咨询、产品介绍,为购车人代办购车手续等相关业务。被告收取原告500000元无息履约保证金后,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展示车辆;被告提供的展示车辆所有权归属被告,展示车辆的相关证明(国产商品车合格证、进口车辆进口证明及商检单)由被告保管;原告无权代理被告或以被告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提供当期厂家相关促销政策及市场活动,并协助购车人办理展示车辆的购车手续;原告只能从被告处提车,并按被告规定的销售区域进行销售活动和同一销售价格销售,不得违反区域和价格规定,原告无权干预展览展示车辆价格,以被告签订销售合同金额为准。原告每月不定期对展览展示车辆进行盘点,超过2个月的展示车辆,被告须及时调整回店运费由原告承担,如展示车辆未到2个月,公司展厅需调回运费由被告承担。协议中止或解除,被告收回原告展示车辆,并验收无损后,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本协议履行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双方还就其他协议事项及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被告指定将50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的财务人员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在此后的合作期间,原告销售车辆后收取的车款均汇入被告公司或财务人员的账户上。双方约定的合作期结束后,双方未再续合作协议,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二级经销商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5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0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束合作,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退还500000元保证金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丽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董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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