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17)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罗某,男,19**年*月出生,壮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海桂香,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县某某寨景区南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桂香、被告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区对外餐厅某某鹿苑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某某寨景区经营对外清真餐厅并向被告交付景区管理费50000元,押金5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停止运营时,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于同年4月底开始营业。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6475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私自封路并断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商处理此事,没有结果,被告仅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景区管理费50000元及实际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了《景区对外餐厅某某鹿苑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某某鹿苑餐厅,并缴纳5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私自封路断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我经营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所谓的20000元实际经济损失属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景区对外餐厅某某鹿苑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协议,原告罗某承包被告某某鹿苑餐厅,并缴纳5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

2.《西吉县扫竹林林场印发的森林防火宣传材料》原件一份,欲证明西吉县划定的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1日的事实;

3.《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某某寨景区交通实行封闭式管理的通告》原件一份,欲证明西吉县人民政府下发通告,于2015年1月1日起对某某寨景区南门至北门旅游道路实行封闭式管理的事实;

4.《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森林防火戒严的通告》原件一份,欲证明森林防火戒严的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事实。

原告罗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亦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罗某与被告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经营被告在西吉县某某寨景区的对外清真餐厅,原告向被告交付景区管理费50000元,押金20000元。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期限届满,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罗某虽主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具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辛亚东

罗某与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罗某,男,19**年*月出生,壮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海桂香,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县某某寨景区南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桂香、被告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区对外餐厅某某鹿苑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某某寨景区经营对外清真餐厅并向被告交付景区管理费50000元,押金5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停止运营时,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于同年4月底开始营业。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6475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私自封路并断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商处理此事,没有结果,被告仅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景区管理费50000元及实际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了《景区对外餐厅某某鹿苑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某某鹿苑餐厅,并缴纳5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私自封路断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我经营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所谓的20000元实际经济损失属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景区对外餐厅某某鹿苑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协议,原告罗某承包被告某某鹿苑餐厅,并缴纳5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

2.《西吉县扫竹林林场印发的森林防火宣传材料》原件一份,欲证明西吉县划定的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1日的事实;

3.《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某某寨景区交通实行封闭式管理的通告》原件一份,欲证明西吉县人民政府下发通告,于2015年1月1日起对某某寨景区南门至北门旅游道路实行封闭式管理的事实;

4.《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森林防火戒严的通告》原件一份,欲证明森林防火戒严的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事实。

原告罗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亦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罗某与被告宁夏西吉县某某寨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经营被告在西吉县某某寨景区的对外清真餐厅,原告向被告交付景区管理费50000元,押金20000元。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期限届满,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罗某虽主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具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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