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11)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古刑初字第315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粮农,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现暂住丽江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包自林,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忠政、马某某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诉讼代理人邓炳生、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包自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忠政、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忠政、马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1时许,万某甲(另案处理)、万某乙与张忠政在丽江市古城区玉福路“宁蒗冬冬烧烤店”吃烧烤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万某乙、张忠政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到场处理双方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在前往“宁蒗冬冬烧烤店”的路上遇到马某某和王某某,三人遂结伴前往“宁蒗冬冬烧烤店”。被告人张某甲到达烧烤店后与万某甲、万某乙理论并发生打架,张某甲对万某甲、万某乙拳打脚踢,致使万某甲右侧眼眶内壁骨折,万某乙鼻梁骨骨折。万某甲用刀将张某甲、马某某刺伤。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万某乙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较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时许,万某甲(另案处理)、万某乙与张忠政在丽江市古城区玉福路“宁蒗冬冬烧烤店”吃烧烤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万某乙、张忠政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到场处理双方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在前往“宁蒗冬冬烧烤店”的路上遇到马某某和王某某,三人遂结伴前往“宁蒗冬冬烧烤店”。被告人张某甲到达烧烤店后与万某甲、万某乙理论并发生打架,张某甲对万某甲、万某乙拳打脚踢,致使万某甲右侧眼眶内壁骨折,万某乙鼻梁骨骨折。万某甲用刀将张某甲、马某某刺伤。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万某乙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电话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万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均受伤的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系刑事责任能力人。

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其无自首情节。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古城区玉福路“宁蒗冬冬烧烤店”门前公路上。

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张某甲、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马某某、万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6、证人刘某某证言,其系“宁蒗冬冬烧烤店”老板,他证实2013年11月16日23时40分左右,有五个男子到他店里吃烧烤,期间有两个人发生了争执,其中一个穿皮衣的还跑到厨房找菜刀,被他抢下了。大约十多分钟后,来了四五个男子与之前的五个男子拉扯起来,约十个人就打着出去,然后在店外围着相互打,后来看到两个被打了睡在路上。

7、证人罗某某证人,其称案发当晚他与张某甲、万某乙、张某丙一起吃饭、吃烧烤,张某丙喝多后砸酒瓶,张某甲就拉张某丙出门,因为没站稳两人摔倒在人行道上,后来张某甲和万某乙就要送张某丙回家,但张某丙不愿意还打电话给张某甲,张某甲等四人来了以后就与张某甲等人从烧烤店拉扯打到路上,张某甲、张某甲和一名男子受了伤。张某甲在烧烤店与张某甲等人举着板凳拉扯时脸上就受伤了。

8、证人张某丙证言,其系张某甲的弟弟,其称案发当晚他与王某甲、万某乙、罗某某在饭店吃饭之后在烧烤店吃烧烤过程中,因为倒土石的问题,张某甲两次与他发生口角,并与万某乙、“平生”一起打了他,他打电话叫张某甲来接他,张某甲到烧烤店找张某甲评理,对方先动手打了张某甲,双方就发生了打架,张某甲用刀捅伤了张某甲和马某某。

9、证人万某乙证言,其系张某甲的堂弟,其称案发当晚他与张某甲、张某丙和罗某某在饭店吃饭之后在烧烤店吃烧烤过程中,因为倒土石的问题,张某甲与张某丙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张某丙喝醉了,以为他们打他还跑到烧烤店厨房里拿菜刀,被老板抢走了。他们想送张某丙回去,但是张某丙打电话让张某甲来接他。后来张某甲等人来到烧烤店用板凳和啤酒瓶打伤了他和张某甲。

10、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系张某甲的朋友,其称案发当晚他与王某某准备去冬冬烧烤店吃烧烤,遇到张某甲要去找张某丙就一同前往,在门口遇到张某丙,张某丙没有受伤,衣服也没有拉扯损坏的迹象。张某丙与张某甲进烧烤店后就与里边的三四个男子争吵后发生拉扯,他与老板一起把双方劝到外面,双方又发生扭打,他在劝架过程中被对方用刀捅伤腿部,张某甲胸部被捅伤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称案发当晚他接到万某乙电话说张某丙喝多了与他们发生争执,叫他过去帮忙解决。之后张某丙也打电话给他说被万某乙打了,他就过去冬冬烧烤店,在门口遇到去吃烧烤的马某某、“和路”。他进去烧烤店后与张某甲、万某乙发生扭打,他用拳头打了张某甲、万某乙的头,他们一直扭打到外面的路上,期间马某某过来劝架,被张某甲用刀刺伤腿部,他的胸口、手臂也被刺伤。

12、被害人万某甲陈述,其称案发当晚他与万某乙、罗某某、张某丙在饭店吃饭在烧烤店吃烧烤过程中,因拉建筑材料的问题他与张某丙两次发生争执还拉扯了几下,张某丙打电话叫人,还跑到烧烤店厨房拿菜刀。张某丙喝多了,他就让罗某某送张某丙回去,但张某丙不愿意,后来张某甲带人来了烧烤店就打他和万某乙,他的头部和眼睛被打伤,双方相互厮打到店外马路上,他与万某乙打不过对方,他就拿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对方乱刺,刺到了张某甲和一个高个男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当庭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仕勇

审 判 员  和晓琴

人民陪审员  和 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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