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79)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法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昆,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亚鹏,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昆、杨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丽江市玉龙县“玉龙县黄山镇天森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曹某某为建筑装修小包工头。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经营的玉龙县黄山镇天森建材经营部购买了价值49556.1元的装修材料。因原被告职业的关系,在以往的买卖交易中产生了信任,被告在向原告采购建材时采取先签字拿货后付款的方式,所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材料款49556.1元(其中被告曹某某“舅子”向锦代签的8326.58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95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某经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账目小结一份、销货清单二十四张,证明被告一共欠原告材料款49556.1元;3、《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购买位于丽江市玉龙县祥瑞家园x幢x单元x号房屋时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的签字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时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系被告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账目小结系原告单方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销货清单中除向锦签字的8326.58元材料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锦系受曹某某委托签字拿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外,其余销货清单(数额为41229.52元)均有被告曹某某签字确认,被告曹某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该款,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系丽江市玉龙县“玉龙县黄山镇天森建材经营部”经营者。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被告曹某某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经营的玉龙县黄山镇天森建材经营部购买了价值41229.52元的装修材料,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欠其材料款49556.1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材料款49556.1元中,有41229.52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曹某某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予以佐证,被告曹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该款,故被告应向原告予以偿还,余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材料款人民币41229.5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87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正丽
审判员 和自华
审判员 和国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木茂宇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