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刘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45)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303民初1679号

原告随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赵伟、王勇,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个体户。

原告随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印新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祖国、陈义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随州市某建材装璜五金城某区*、*号经营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一年,至2012年5月27日止;房租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五金城市场统一规定交付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又非法占用租赁房屋拒不返还。截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五金城市场房屋租赁价格计算,被告欠付房屋占用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817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0932元)。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随州市某大道*号的“某建材装璜五金城”某区*、*号的二间经营用房;2、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房屋占用费、物业管理费等共计2093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天45.8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年,租金11000元。期满后原告并没有要求我续签合同,只是向我收取租金并实施管理,我都按要求交纳房租。只是近年店面大门口漏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才暂缓交费。原告诉我欠房租费和物业管理费共计20932元,应是计算依据和标准有误。2015年11月份该租赁房屋中间排污管破裂,污水横流,我请人改管道花费3000元,换喷绘1000元,屋内须重新装修预计5万元,造成我店面严重经济损失,我拍有照片为证。请人民法院核查认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债权人俞某的申请,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曾破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债权人俞某申请原告破产还债的申请。本院同时作出了曾指决字第00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造州市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破产还债一案的管理人。随后,原告的管理人依法雕刻了管理人印章、开设了银行账户。原告管理人为履行法律赋予的管理人职责,在接受本院指定后,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随州市某大道*号的“随州市某建材装潢五金城”某区某区*、*号的二间经营用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年租金为11000元,环卫费和物业管理费按五金城市场统一标准交付,由原告代收;合同期满后,本合同终止,乙方返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租。该合同期限届满前,经原告管理人通知,被告拒绝交纳下年度房租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拒绝向原告管理人返还房屋。自2012年5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起至本院受理本案时止,原告管理人不间断地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强行占用房屋至今。原告管理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2012年5月初,原告管理人根据市场行情统一上调某建材装璜五金城的房屋租金,并将上调后的租金标准在管理人办公室外墙上悬挂张贴,同时报本院备案。租金上调后,被告承租的房屋年租金标准为16716元(折合每天租金为45.8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按照上述租金标准交纳房屋占用费至2014年5月27日。

另查明,某建材装璜五金城2015年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40元每平方米,被告承租房屋的面积为87.23平方米。

再查明,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共欠交原告房屋占用费19472元(其中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欠2756元、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欠16716元)、物业管理费1460元(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共计20932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没有与原告管理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不基于任何法律关系而强行占用房屋的行为是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占用的房屋。被告侵害原告物权,非法占用原告房屋从事经营,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对该房屋收益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同区域房屋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至返还之日止,以弥补原告物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其应当按照2011年的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因2012年原告上调房屋租金标准前,已将租金上调金额在管理人办公室外墙上悬挂张贴多日,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按照上调后的金额标准将截止2014年5月27日前的房屋占用费履行完毕,应视为被告对上调后房屋占用费标准的认可。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形成房屋租赁关系而占用房屋,并因2015年11月水管破裂其财产受到损失而拒绝支付租金,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2012年5月27日租赁关系终止后继续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的其财产在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受到损失,其损失的真实性及是否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随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位于随州市某大道*号的“随州市某建材装潢五金城”某区*、*号的二间经营用房;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随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支付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房屋占用费、物业管理费等共计2093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天45.8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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