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孙某、刘某某、石某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062)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319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诉讼代理人康继业、安红,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石某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系固原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职工,住固原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刘某某、石某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石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第一、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被告石某有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付息,利率3%。但被告在2014年3月之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催要,被告拒绝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请: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1050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2项合计60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约定的利息3%)。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书一份;4、被告石某有的工作介绍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孙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石某有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孙某于2014年6月份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载明孙某名下债务全部由孙某自行承担,因此在本案中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孙某于2013年11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2014年6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

被告孙某、石某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孙某、刘某某在被告石某有的保证担保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利率为30‰,逾期归还借款则就应还款数额的5‰按日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石某有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由担保人对被告孙某、刘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孙某、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其与被告孙某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孙某负责偿,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此约定是第一、二被告双方的约定,效力不及于本案原告,因此其应当继续与被告孙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但其在偿还借款后,可向被告孙某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石某有对担保期限的约定与借款期限等长,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石某有主张权利。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已超出六个月的期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石某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刘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

二、免除被告石某有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孙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代理审判员 蔡 非

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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