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罗某、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65)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303民初1077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汪冬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某建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冬炎、被告罗某、被告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罗某及被告某建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5‰,被告刘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未作偿还。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约定月利率30‰,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某,被告某建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某、某建材公司、刘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系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罗某因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彭某借款110万元,原告彭某同意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彭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其内容为:“借款借据,彭某:现借款(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小写:1100000元)期限贰个月,月利率35‰,如果逾期将加收40%利息及费用,我单位(个人)一定按期归还,借款人指定账户:打入本人工行账户。借款人:本人借款不可逾期,到期时本人一定主动归还。罗某签名。2015年5月29日,担保人:本人愿意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借款之日开始至两年之内,担保人:刘某(签名捺印)”。原告彭某于当日通过中国某银行向被告罗某个人账户上汇款37万元,另向被告某建材公司给付现金3万元,由某建材公司出具收据。2015年5月31日,原告彭某通过农商银行向被告罗某个人账户上汇款40万,同日,通过中国某银行再向被告罗某个人账户上汇款30万元,即被告某建材公司、被告罗某共向原告彭某借款110万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就借款利率重新约定,并达成《利率执行协议》,其内容为:“罗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彭某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原定利率为月35‰,现修正为按月息30‰执行,从借款之日起执行,以减轻债务人的费用压力。债权人:彭某,债务人:罗某,2015.9.13”。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彭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为此,原告彭某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在被告罗某、刘某、某建材公司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按协议的约定,被告某建材公司向原告彭某借款3万元,被告某建材公司向原告彭某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被告罗某向原告彭某借款107万元,有被告罗某向原告彭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某向原告彭某出具了借款110万元借款借据,而被告罗某实际向原告彭某借款107万元,另3万元属某建材公司借款,被告某建材公司以及被告罗某应按实际借款的数额和实际借款的时间计算利息并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此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某建材公司、被告罗某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本金37万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本金70万元均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随州市曾都区某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14000元,被告随州市曾都区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友元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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