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刘某、刘某政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76)

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二初字第216号

原告: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县人,住某县。

委托代理人:文庆福,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县人,住某县。(系熊某某女儿)

原告:刘某政,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县人,住某县。(系熊某某儿子)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即本案原告)。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县人,现住某县。

委托代理人:杨连富,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县人,住某县。(系王某某儿子)

被告:李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县人,住某县。(系王某某女儿)

以上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即本案被告)

被告:李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县人,住某县。(系王某某家公)

被告:邓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县人,住某县。(系王某某家婆)

原告熊某某、刘某、刘某政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庆福,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刘某、刘某政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熊某某丈夫刘发生和被告王某某丈夫黎某辉合伙购买经营车辆时,李某辉借刘发生5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迄今四年整。被告应付原告本息74000元,减去被告已付一年利息6000元,尚应付原告68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本息68000元。

被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欠款50000元属实。但利息已还一年半利息9000元,不是原告诉称一年利息6000元。

被告李某丙、邓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熊某某丈夫刘发生和被告王某某丈夫李某辉合伙经营货车期间,李某辉借刘发生人民币5万元。当日,李某辉书写借条一张,承诺月息壹分计算。2013年7月1日,刘发生驾驶赣CF3918号货车在沪昆高速新余路段与他人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中,刘发生、李某辉当场死亡。

刘发生的家属有妻子熊某某,女儿刘某、儿子刘某政。

李某辉的家属有父亲李某丙、母亲邓某某、妻子王某某、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

2015年11月18日,原告熊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合伙结算款52902元。审理之中,查明刘某、刘某政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原告熊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某、刘某政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为被告。开庭时,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1.8万元,选择合伙结算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李某辉的借条、开庭笔录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发生与李某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现刘发生、李某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刘发生遗留的5万元债权,应由刘发生债权的法定继承人熊某某、刘某、刘某政继承。李某辉遗留的5万元债务,系经营车辆所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作为李某辉妻子负有偿还法律义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熊某某、刘某、刘某政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应按约定月息1分从2012年11月3日(扣减一年利息)至2015年11月3日共3年计算的利息为1.8万元。被告王某某已还利息90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熊某某、刘某、刘某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熊某某、刘某、刘芳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熊某某、刘某、刘某政借款利息1.8万元(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款项给付,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邓 鹏

审判员 刘玲萍

审判员 黄桂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慧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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