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06)

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江西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良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连富、龚明发,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明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对于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8级和10级的伤残结论,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9级伤残的结论,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左拇指甲中部不全离断构不成伤残,鉴定委员会以工伤外的骨折来鉴定工伤伤残,于法无据。被告早已在其他地方就业,劳动能力没有受影响。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便作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81896元工伤赔偿的裁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仲裁不合理,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另行判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合法有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现了笔误才出现两个不一样的鉴定结论。被告指骨骨折,并做了内固定手术,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是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杨某某受聘于原告某某公司从事剪板工作。8月18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派人将其送往某县中医院治疗。当日,某县中医院作出CR意见,诊断被告左手大拇指末节骨折,建议被告转至宜春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被告在宜春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同年10月3日,被告在上高县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当日,上高县中医院作出的放射诊断意见认为,被告左第1指骨远节骨折,内固定术后6周。11月25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左拇指甲中部不全离断系因工受伤。被告支付工伤认定费500元。2014年1月17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260元。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期间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被告的伤情程度更改为十级伤残。5月7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被告左拇指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情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九级标准,鉴定被告的伤情程度为九级伤残。6月4日,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赔偿81896元,不支持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月工资2288元、停工留薪期2个月、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76元、鉴定费260元、工伤认定费500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病症证明书、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CR报告单、鉴定审批表、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宜劳人仲案字第1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4)宜劳人仲案字第17号裁决书确认被告月工资2288元、停工留薪期2个月、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76元、鉴定费260元、工伤认定费500元的赔偿费用和标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工伤伤残程度是否为九级。根据被告的病症证明书、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CR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认定8月18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在原告公司所受伤害为左第1指骨远节骨折,并行内固定术。该伤情在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表述虽然不一,但实际上系被告的同一处伤情。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被告左拇指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情,作出的被告伤情程度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在原告未对最终结论申请复查,也未有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再次鉴定结论情况下,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享受原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据此,被告应享受的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分别为20592元(9月×2288元/月)、16016元(7月×2288元/月)、38896元(17月×228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76元(2月×2288元/月),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76元,鉴定费260元,工伤认定费500元,共计818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西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款818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冷文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淑琴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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