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22)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高民初字第00455号

原告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佑和,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耀佐,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和,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蔡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逛街乱买衣服,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学习从不关心。2015年1月中旬被告离家3个多月未归,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多次找原告及家人吵闹,甚至殴打原告母亲。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无婚前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生活、学习从不过问以及殴打原告母亲,均不是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愿意给原告一个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孙某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蔡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原、被告因夫妻关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每晚离家到亲友处借宿。2015年1月中旬起,被告回娘家生活约3个月。后原告提出离婚,2015年8月初经亲朋劝和未果。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抚育子女过程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期原、被告因互相怀疑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某行;账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代理审判员 王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琪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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