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县某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13)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礼民初字第00309号

原告礼县某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

住所地礼县城关镇祁窑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锦,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英,女。

委托代理人乔斌,陇南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成,男。

委托代理人任徐生,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礼县某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某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英、乔斌,被告赵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某某建材家居广场B区第2、3、4层楼商铺。但在2013年4月某某家私开业时,被告先是摆放几件家具,最后慢慢侵蚀占用了建筑面积为242.04平方米的邻街商铺。原告发现后从2013年7月11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口头通知和当面协商,要求被告签定合同或归还无偿占有的商铺,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签合同也拒绝归还商铺,无偿强占原告商铺至今,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一楼的房屋财产权的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出商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将被告占用的某某建材公司B区一楼1号商铺返还原告,并按现在市场的租金每平方米35元承担房租169428元及利息25710.7元,共计195138.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礼房权证城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争议商铺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

2、铺面具体的照片4张,其中2013年的3张证实某某家私开业时的情况,另外一张证明被告侵占铺面的事实;

3、告知函3份及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曾3次向某某家私及赵某成以函件形式就被告占用的争议商铺主张权利的事实;

4、公证书1份及侵占事实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5、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2份,证明被告承租的商铺为某某建材公司B区2、3、4楼;

6、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7、大明宫办(2014)第004号文件及商户文明经营公约、安全防火责任书,证实原告招商政策及商户经营、安全防火内容。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B区1号商铺,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013年某某家私开业在即,由于法定代表人何某林要准备开业事宜,故口头委托被告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原告所有的某某建材家居广场B区2、3、4号商铺的合同,所以被告和何某林仅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关系中产生的法律关系由委托人承担而并非受托人,所以,本案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意见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证人何某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礼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经营场地使用合同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礼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某林及所有权属于原告的B1、B2、B3、B4四层商铺由该公司使用的情况;

3、证人何某林证言一份,证明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事先经过何某林的口头委托,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被告未侵占原告B区1号商铺,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被告证人何某林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和目的与其该份证言内容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赵志诚受礼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林的口头委托,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承租由原告所有的位于礼县秦汉大道“某某建材家居广场”B区B2、B3、B4号房屋,用于主营某某品牌家私商品。2013年,原告为了给礼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装修提供方便,将B1-1号商铺临时借用给该公司使用,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某某家私开业后,原告多次通知某某家私及被告让其归还商铺或签订该号商铺的租赁合同,但经多次协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争议的B1-1号商铺仍由礼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占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经营场地使用合同,原告出示的礼房权证城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告知函,被告证人何某林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现争议的位于某某建材家居广场X区X-X号商铺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不包含该商铺,且庭审查明该商铺现实际占有使用人是经营某某家私的礼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故侵权人并非被告赵志诚个人。现原告起诉赵志诚为被告,要求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应以适格被告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礼县某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泰

审判员  南燕

审判员  张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龙

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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