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芳与孙某文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28)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025民初564号

原告孙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某县某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组。

委托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孙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铁路变电所工人,住所地某县某办事处。

原告孙某芳与被告孙某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美、被告孙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与被继承人杜某已形成了抚养关系,杜某无其他子女。原告10岁时,母亲郜某与继父杜某结婚,继父与母亲共同将原告与被告抚养长大。母亲1988年6月去世,继父2009年12月去世。继父去世时留下一处60.5平方米的平房,该平房在继父去世后一直空着,2015年该平房动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独与征收办签订协议,该平房调换产权后的面积为65.5平方米,动迁时被告从征收办领走21657元。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平均分割继父留下的房屋,并且将已领取的21657元中的一半返还给原告,被告总是无理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杜某遗留的房屋(位于某县某新区一期*号楼*室65.50平方米,价值13万元);二、判决被继承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三、判决被继承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的10828.5元归原告所有;四、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孙某文辩称,原房屋的仓房、围墙等附属物都是被告建的,基于这些附属物给被告补的21657元,所以,这21657元应该归被告所有,对房屋的价值13万元有异议,同意房屋产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孙某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6年3月10日某县二经办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告是继父女关系,与被告是继父子关系,原、被告母亲郜某于1988年6月去世,继父杜某于2009年12月去世。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城市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继承人杜某遗留的房产已动迁,被告与某县征收办签订征收协议,征收调换后的面积为65.5平方米,房屋附属物等补偿款为21657元,该补偿款被被告领取。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据是真实的,但是房子原来是65.5平方米,被告自己又多要了15平方米,加上征收时多给了5平方米,现在回迁楼就变成了80.5平方米,多要的15平方米被告还未交费。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一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复印件一份、附属物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继承人杜某在某县某地的面积为60.5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后,房屋评估价是83248元,附属物评估价是19057元,以上共计102305元。

原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6年5月12日牡丹江供电段某电力车间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继承房屋的围墙和仓房都是被告建的,被告在单位贷款2000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称2000元贷款是被告用来养猪的,仓房和围墙不是被告建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单某、陶某出具的证言各一份,意在证明:证人单某、陶某于1985年帮被告一起建的位于某县某地的仓房和围墙。

原告对此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作证应当依法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芳与被告孙某文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杜某与原、被告系继父女、继父子关系。1988年6月,原、被告母亲郜某去世,2009年12月,继父杜某去世。原告孙某芳与被告孙某文为被继承人杜某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杜某去世后,在某县某地遗有面积为60.5平方米的坯瓦结构住房一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杜某)。因上述房屋在某县某镇某一期第一阶段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范围内,2015年7月30日,受某县人民政府委托,牡丹江市宝昌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作出评估,上述房屋的评估总价为83248.00元、附属物(仓房、围墙、渗井)的评估总价为19057.00元。2015年8月3日,上述房屋被征收,被告孙某文与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城市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屋被征收后的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待建的某县某新区一期*号楼*室(面积80.34平方米)与被告孙某文进行产权调换,先行给付孙某文附属物补偿费用、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21657元,此款已于2015年8月17日给付。因被征收房屋实际为60.5平方米、征收后奖励5平方米,而被告孙某文欲置换的某新区一期*号楼*室的面积为80.34平方米,入户后,孙某文需补交40839元,因某县某新区一期未完工,此款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某县某地面积为60.5平方米的坯瓦结构住房(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杜某)是被继承人杜某死亡后遗留的遗产,原告孙某芳、被告孙某文作为被继承人杜某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告孙某文主张被继承人杜某院落内的附属物附属物(仓房、围墙)为被告孙某文所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继承人杜某的房屋在被征收前已被评估作价为83248.00元,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附属物补偿费用、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21657元,故被继承人杜某的上述房屋价值共计应为104905元。因上述房屋已被被告孙某文置换为某县某新区一期*号楼*室(面积80.34平方米),被告孙某文未经原告孙某芳同意,擅自增加了回迁房屋的面积,且尚需补交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0839元,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又均表示不愿意要房子,要求对方支付现金,因此,某县某新区一期*号楼*室(面积80.34平方米)归被告孙某文所有较为适宜,尚欠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0839元亦应由被告孙某文偿还,被告孙某文应支付原告孙某芳5245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某县某新区一期*号楼*室(面积80.34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孙某文所有;

被告孙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孙某芳52452.5元。

驳回原告孙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6.6元,减半收取1558.3元,由原告孙某芳负担977.9元,被告孙某文负担5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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