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与榆次区乌金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846)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北关初字第375号

原告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乌金山镇某某村村民,住榆次区。

委托代理人霍振友,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次区乌金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乌金山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榆次区乌金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友、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在榆次区乌金山镇某某村旧村内有一处住宅旧院,其中有原告的两间房子,原告父母死后,原告及其兄郭某乙共同继承所有。1986年房屋产权登记时由于原告父母已故,因此该房屋登记在郭某乙名下,郭某乙一生未成家也无子女,故该财产归原告所有无疑。至今该旧院里仍有人居住,但被告以建某某园为由将原告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划拨给某某园,时至今日10余年仍不见某某园的影子,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领不到宅基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旧住宅土地范围内的使用权,并判令被告为原告重新办理该宅基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未占有原告诉争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原告兄郭某乙,郭某乙系村五保户,已于2012年4月25日病故,其遗产应归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是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被告无权办理;该院落涉及的集体土地已经在2012年7月16日划归某某安养园作为慈善事业所用,是政府行为,不是村委会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榆次区乌金山镇某某村旧址,按照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该处土地四至为:东至走边、西至集体、南至走边、北至集体,共计0.36亩,该处土地使用权原登记于榆次区乌金山镇某某村村民郭某乙名下,郭某乙已于2012年4月25日去世。某某村委会就关于引建五台山普寿寺榆次某某园事宜于2005年5月31日召开了由该村村委会干部、村民代表等参加的讨论会,该会议记录中载明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某某村旧村土地约300余亩将“无私的奉献给佛教圣地”;后榆次区人民政府、榆次区乌金山镇人民政府及某某村委会三方共同与榆次菩提爱心协会于2005年6月8日签订“关于建设‘某某安养园’使用土地的协议”,其中载明榆次区人民政府、榆次区乌金山镇人民政府及某某村委会同意将位于某某村的300余亩土地及此幅土地上附着物一并无偿划拨给榆次菩提爱心协会,作为某某安养园及其他社会福利慈善事业的专用建设用地;后榆次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向乌金山镇人民政府下发榆政函(2012)18号“关于处理某某安养园地面附着物有关事宜的通知”,其中载明“山西省政府已将某某村旧址土地以划拨方式给某某安养园作为慈善事业所用,并非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另查明,原告系郭某乙胞弟,郭某乙于2005年加入某某村“五保户”。为本案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0****86号宅基地使用证、照片、被告提供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关于建设“某某安养园”使用土地的协议、榆政函(2012)18号通知,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和个人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而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本案中,争议土地所有权原属榆次区乌金山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根据榆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文件中,认定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某某村旧址土地已被划拨用以慈善事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诉争土地范围内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重新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办理土地使用证系土地行政部门主管事项,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来顺

审判员  张为民

审判员  任科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磊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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