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79)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万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汤水根,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水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维、施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下称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共有住房两套及几个地下室,对外债权16.9万元及少许债务。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勉强在一起生活,近年来常相骂打架,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处理共同债务。

被告张某某(下称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双方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且结婚长达30余年;原告诉称双方常相骂打架,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始终任劳任怨,尽足了家庭义务;婚后查出原告无生育能力,被告始终没有嫌弃原告,仍在一生活共同生活;养子肖某丙无独立生活能力,若离婚,不利于照顾其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4年12月22日在高村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子一女,女儿肖某乙19**年*月*日出生,儿子肖某丙19**年*月*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载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残疾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又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现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启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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