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086)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袁民一初字第1830号

原告: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杏花,女,系原告谭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

被告:胡某,女,系被告彭某某前妻。

原告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彭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凤、谭靓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黄腾远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杏花及邹维、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期壹年,被告彭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分别于当日及次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合计向被告转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彭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为6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胡某辩称:与被告彭某某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写得很清楚,被告彭某某的债务由他自己承担,与我无关。

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胡某的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彭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2、被告胡某是否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期壹年。(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300000元借给被告彭某某的事实,及被告按月息2%支付了原告从2013年11至2014年10月共11个月的利息。(三)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情况。(四)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利息为2%及原告已通知被告彭某某开庭的事。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彭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胡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被告胡某对借款的事不清楚,无法质证。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表示不清楚。

被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感情不好,于2014年11月21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彭某某的外债与被告胡某无关。(二)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胡某上班时间都在飞剑潭居住,与被告彭某某没有联系,两被告感情不好。

对被告胡某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二),对”三性”均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条的出具人,其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胡某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条与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银行印章,为金融机构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民政局出具的合法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录音通话内容与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两被告间离婚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仅认可该证据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胡某在飞剑谭上课教书期间住在学校,无法证明两被告感情不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4日,被告彭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被告彭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谭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还款约定:本借款到2014年11月4日前还清;…”。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被告彭某某每月(共11个月)定期向原告账户转款,分别为:2013年12月5日转6000元、2014年1月4日转6000元、同年2月11日转10000元、同年3月6日转6000元、同年4月7日转6000元、同年5月6日转6000元、同年6月12日转8000元、同年7月5日转6000元、同年8月4日转6000元、同年9月4日转6000元、同年10月5日转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彭某某名下位于宜春市宜春南路*号*幢*层*室(房权证号:5-20110076)房屋一套、车牌为赣C705**小车一辆、被告胡某名下车牌为赣C21***小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彭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彭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借款约定了每月2%的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夫妻双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胡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约定债务系被告彭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胡某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彭某某的个人债务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胡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每月2%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160元,由被告彭某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春

代理审判员 谭 靓

代理审判员 陈 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黄腾远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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