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与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18)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袁民一初字第1980号

原告: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代理人:邹晓明,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平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6***72-1。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董事长。

被告: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童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皮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晓明、邹维,被告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周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左右,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皮某某相识。2012年底,被告皮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了300余万元,每次约定月利率不等,期间被告也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与利息。2015年7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皮某某、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7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另被告皮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8993元,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被告方承诺在2015年8月5日前还利息30万元,逾期任由原告采取任何措施。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原告80万元借款的利息5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皮某某、周某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2万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皮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

被告某某公司、周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左右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皮某某相识。2013年起,被告皮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借到童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利息按(月)壹分捌结算”,《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皮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公章。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双方结算,列出《利息清算表》如下:”因皮某某生意周转困难,特向童某某借款,以月息2分计算,由于时间久未付利息,特将利息清算明细如下(捌拾万欠条);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万元),已还:伍拾万元整(50万元),剩:捌拾万元整(80万元),未付利息:玖万贰仟肆佰元整(92400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30日本金捌拾万元整未还,未付利息计:壹拾柒万柒千陆佰元整(177600元)。以上总共欠利息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该《利息清算表》由被告皮某某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名确认,被告皮某某也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皮某某承诺在8月5日之前还童某某利息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所借本金及利息余款在2016年7月29日前还清,利息在每月30日前付清,不能拖欠(8月26日童某某银行贷款过桥由皮某某负责),如有违规,任凭童某某采取任何措施”。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未按上述《承诺书》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皮某某、周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98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取款明细、《利息清算表》、《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皮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借条》、《利息清算表》、《承诺书》等证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现二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仅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立即偿清借款本金80万元、尚欠利息22万元(27万元-5万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皮某某、周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皮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22万元,合计人民币102万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币6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9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皮某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圣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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