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与薛某龙、薛某忠、薛某新、薛某华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79)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003民初851号

原告: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龙。

被告:薛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被告薛某忠的妻子)。

被告:薛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君(系被告薛某新的女儿)。

被告:薛某华。

原告薛某与被告薛某龙、薛某忠、薛某新、薛某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权、被告薛某龙、薛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薛某新委托代理人魏某君、薛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薛某辉、杨某珍所立遗嘱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将被继承人薛某辉名下坐落于某家园小区X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的父母生前共有坐落于某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层*室房屋一处。夫妻二人于2012年3月5日立下遗嘱:将某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层*室房屋于死后由原告薛某继承。被继承人薛某辉夫妻分别于2012年4月5日、2014年12月17日去世。现原告、被告因该处房产发生争执,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薛某龙辩称:其认为遗嘱是有效的,同意配合将遗嘱中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薛某忠辩称:其对遗嘱有异议,老人在生前没有和儿女说过有遗嘱,根本就不知道,被告薛某忠认为遗嘱不是真实的。遗嘱上的签名不是老人的笔体,所以遗嘱不成立,被告薛某忠没有见过见证人。

被告薛某新辩称:对遗嘱不认可,认为遗嘱是打印的,没有打印人的签字,薛某辉的笔体和平时签字的笔体不符。

被告薛某华辩称:对遗嘱没有异议,同意签字过户。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薛某辉于2012年4月7日去逝、杨某珍于2014年12月19日去逝。被继承人薛某辉、杨某珍生前共有一套房屋,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某家园小区X房屋,拆迁前原址为某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火化证明、证据二动迁集资凭证、产权调换协议附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质证、认定如下:

原告薛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三、遗嘱二份、试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继承人薛某辉、杨某珍于2012年3月5日将其名下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某家园小区X房屋,通过设立遗嘱方式将上述产权由本案原告薛某继承。

被告薛某龙对光盘的内容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尊重父母的意见。

被告薛某忠认为两份遗嘱中立遗嘱人两个人的签名均不是真实的,被告不同意,原告、被告当时均不在场。视频光盘是伪造的,签名还是不真实的。遗嘱是打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自己书写。

被告薛某新认为两份遗嘱上立遗嘱的两个人的签名不是真实的,杨某珍不会写字,没有代笔人的签名,薛某辉说过把房子给薛某彬,为什么要给女儿,3月5日老人没有病,为什么不自己书写。见证人是谁,老人是否认识,被告表示怀疑。对光盘内容有异议,为什么没有代书人的签字,只有见证人,是谁写的不清楚。被告不认识见证人。

被告薛某华没有异议。

证据四、李某某、权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继承人薛某辉、杨某珍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

证人李某某。证明:2012年左右,被告薛某龙的儿子薛某彬邀请证人到某厂薛某彬奶奶的房子做立遗嘱的见证人。立遗嘱人杨某珍、薛某辉立遗嘱时意识清醒。二位老人当时坐在沙发上,对着证人的左侧是杨某珍,右侧是薛某辉,没有受到胁迫、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录像的人是薛某彬。

证人权某某。证明:证人和证人的另外一个同学证人李某某,应同学薛某彬的邀请去给两位老人薛某彬的爷爷奶奶立遗嘱作证明。2011年末或者2012年初,两位老人和薛某彬、姑姑、姑姑的女儿在场,谁录的像也记不清楚了。字是谁签的记不清楚了。当时二位老人坐在沙发上,是证人念的遗嘱。立遗嘱的地点具体位置在某超市后身一楼,应该是薛某彬爷爷奶奶的房子。立遗嘱时薛某辉、杨某珍意识完全清醒。

被告薛某龙认为二位证人证言是真实可靠的。

被告薛某忠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的记不清楚时间,认为是不属实的。

被告薛某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些问题一问三不知,无法辨别真假。证人李某某说各自签字,视频上是代签的。证人和原告及被告薛某龙的关系过于亲近。

被告薛某华对二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四两位证人的证言与证据三光盘、遗嘱的内容相吻合,具有客观、真实性。经本院核实,薛某彬系被告薛某龙儿子。被告薛某忠、薛某新对两份遗嘱上薛某辉、杨某珍的签字以及光盘的内容有异议,经本院释明,二人对该签字及光盘的内容不予鉴定,故对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结合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认定被继承人薛某辉、杨某珍于2012年3月5日所立的两份遗嘱真实有效,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薛某龙、薛某忠、薛某新、薛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继承人薛某辉、杨某珍于2012年3月5日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如遗嘱合法有效,各被告是否应配合原告将遗嘱中确定的房产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被继承人薛某辉、杨某珍于2012年3月5日立有两份遗嘱,内容均有”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某路*号某家园小区X(《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69.67平方米)是立遗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将上述房产由三女儿薛某继承。”,薛某辉、杨某珍在遗嘱上签字并捺手印,见证人权某某、李某某也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印。原告提供的光盘显示由证人权某某宣读了遗嘱的内容,薛某辉、杨某珍意识清楚、均表示同意该遗嘱的内容,并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虽然杨某珍的签名是由薛某辉代签,但杨某珍在该名字上捺印,视为对薛某辉代签的认可。见证人权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光盘的内容相吻合。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以及动迁集资凭证上被拆迁人的姓名均为薛某辉,原告、四被告均认可遗嘱中的房产为薛某辉、杨某珍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调换前的房屋号为牡丹江市阳明区某路*号某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调换后的房屋号为牡丹江市阳明区某路*号某家园小区X。结合以上内容,该两份遗嘱内容真实,是二位被继承人薛某辉、杨某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两份遗嘱合法有效,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某路*号某家园小区X房产由原告薛某继承。故原告请求四被告配合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某路*号某家园小区X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薛某辉、杨某珍于2012年3月5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由原告薛某继承薛某辉、杨某珍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某路*号某家园小区X的房产;

二、被告薛某龙、薛某忠、薛某新、薛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薛某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某路*号某家园小区X房产过户到原告薛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薛某龙、薛某忠、薛某新、薛某华各自承担4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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