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2036)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横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世文,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晚21时许,李某甲、舒某某夫妻到同村村民郑某甲家中,因郑某甲建房占用李某甲家中晒谷坪尚未置换一事发生口角,之后舒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撕扯头发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杨某某将舒某某拉扯后跌倒在地,致舒某某右髌骨横断骨折。

2013年2月26日,经横峰县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舒某某伤势为轻伤甲级。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过来拉她的头发,她就想把被害人抓开,相互拉扯过程中,被害人自己摔倒在地上,说腿断了,被害人是怎么摔倒怎么受的伤,她不知道。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有过错;2、被害人在拉扯中摔倒受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3、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4、被告人现处怀孕期。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横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怀孕证明。

经审理查明,郑某甲因做房子占用了李某甲家的一部分晒谷基,李某甲家不同意,后经村干部调解,李某甲家同意郑某甲用自己的晒谷基一部份交换的意见。郑某甲家房子做好后没有及时地清理晒谷基,郑某甲的儿子郑某乙答应过年回来处理此事。郑某乙回来过年,一直没有去李某甲家。2013年2月9日晚8时30分许,李某甲到郑某甲家责问郑某乙为什么没到他家去处理此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李某甲的妻子即被害人舒某某与郑某乙的妻子即被告人杨某某打架时,两人互拉头发,一起摔倒在地,造成舒某某右髌骨横断骨折。随后,李某甲回家叫来其三个儿子与郑某甲家人打架,其长子李某乙带了一根木棍,次子李某丙、三子李某丁分别带了一把菜刀,郑某甲家附近的亲属郑某丙、梅某甲、梅某乙等人得知吵闹也赶了过来。期间,李某乙用木棍打了杨某某身上多处,李某丁用菜刀砍伤杨某某头部。

经横峰县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舒某某伤势为轻伤甲级;被告人杨某某伤势为轻微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到横峰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处怀孕期。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当日晚上9时许,李某甲来到她们家说要把地搬回去,和她公公(郑某甲)发生争吵并动手打郑某甲,她老公(郑某乙)就过去拦。舒某某(李某甲妻子)上来就拉她头发,她也就拉对方头发,并用手想把抓她头发的手扳开,两人互相拉着一起摔到地上,舒某某就讲腿断了。后来,李某甲大儿子李某乙拿棍子、二儿子李某丙拿菜刀冲过来,她们就叫了亲戚梅某甲、梅某乙等人过来,李某乙拿棍子打郑某甲,郑某乙就去拦,李某乙就拉郑某乙到坡下去打,她到坡下找郑某乙时,被李某乙拿棍子打在身上多处,李某甲的三儿子李某丁也拿刀赶到了,朝她头上左后方砍了一刀;

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家晒谷坪在郑某甲家旁,郑某甲家做新房子想占用她家一点晒谷坪,她们就叫对方浇一块晒谷坪,郑某甲方家不同意。后来经村干部调解,对方答应挖了多少就用自家的晒谷坪换多少。郑某甲家房子做好后,一直没兑现承若,她们又找到村干部,村干部就打电话给郑某甲的儿子郑某乙,郑某乙答应过年会到她们家处理此事。但到了大年三十即案发当日郑某乙都没有到她家来,她老公李某甲吃过晚饭就到郑某甲家去找郑某乙,她也跟了过去。在郑某甲家,李某甲把事情讲给郑某乙听,郑某乙讲他不知道,郑某甲方对李某甲说有本事就把晒谷坪搬回去。李某甲听了就和郑某甲打了起来。郑某甲的儿媳杨某某就来打她,她被打在地上,当时她的腿就动不了了。后来,她的三个儿子到场和对方打了架,她躺在地上没看清具体情况,她只有叫他们别打;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情况与舒某某陈述相符;

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家因做房子占用了李某甲方的一点晒谷坪,二家存有矛盾,案发当日晚上9时许,李某甲到他家和他及他儿子郑某乙吵,说要把他的房子敲掉,把地搬回去,李某甲还打了他并和他们拉扯起来。然后李某甲的老婆舒某某也和他的儿媳妇杨某某打了起来,两人拉扯倒地,舒某某摔伤了脚,李某甲就回去叫了其三个儿子过来,李某丙先到,李某乙、李某丁后到,这三人分别拿着一根棍子二把菜刀,这时他的几个亲戚也在场,一起把先到的李某丙手中的菜刀抢走了。李某乙、李某丁两人和郑某乙就在他家门前的坡下打,杨某某过去拖时被李某丁用菜刀砍到头上;

5、证人熊某某(郑某甲妻子)、郑某乙(郑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情况与郑某甲证言陈述相符;

6、证人郑某丙、梅某乙、郑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

7、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

8、横峰县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二份鉴定,证实被害人舒某某伤势为轻伤甲级、被告人杨某某伤势为轻微伤甲级;

9、医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现处怀孕期;

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因琐事发生拉扯造成舒某某跌倒在地致其轻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系被害人一方上门到被告人家而引发,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亦被对方人员打伤致轻微伤,被害人一方存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有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

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滕幸元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兰秀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松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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