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文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吴某文。

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松。

被告吴某郁。

委托代理人黄繁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文诉被告吴某松、吴某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文的委托代理人蒲俊杰,被告吴某松、吴某郁的委托代理人黄繁平,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文诉称,2013年12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吴某松驾驶桂××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某某村民委谢村村中水泥便道右转弯驶入至谢村民房西侧巷道时,碰撞对对向行人吴某文,造成吴某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2月14日19时30分原告被送到来宾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6、7椎体右侧横突、椎板骨折并颈髓损伤;2、腰1椎体左侧横突及腰4—骶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左第11、12后肋骨骨折;4、右肺上叶创伤性湿肺,5、左侧颞顶枕部头皮撕裂伤、顶部软组织挫裂伤;6、失血性休克;7、右侧股骨上肢骨折。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时两人陪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3856.16元。后因病情发作于2014年2月8日到来宾市某某医院治疗,2014年2月13日出院,住院5天,前后住院33天。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及护理等级依赖评定,2014年3月26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吴某文本次操作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2、吴某文本次损伤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肇事车辆桂××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吴某郁。2013年12月14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松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56.16元、残疾赔偿金96128元(6008元/年×20年×80%)、误工费107437.50元(56.25元×365天×5年+56.25元×85天)、护理费109012.50元(56.25元×28天×2年+56.25元×365天×5年+56.25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4元(4878元/年×5年÷4人+4878元/年×7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17688.16元。

被告吴某松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20%—30%的事故次要责任;桂中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信,原告出院的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鉴定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原告病情尚未稳定即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误工费按一年计算不正确,应计算到定残之日,护理费也一样;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4000元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1万元左右合适。

被告吴某郁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某郁的所有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车主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吴某郁将车辆借给亲弟弟吴某松驾驶,吴某松有驾驶证,不喝酒,应当由吴某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吴某松驾驶桂××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搭乘谢××)由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某某村民委谢村村中水泥便道右转弯驶入至谢村民房西侧巷道时,碰撞对对向行人吴某文,造成吴某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认为:吴某松驾驶车辆通过狭窄的村庄巷道,在雨天视线不良情况下,未认真观察巷道内的交通情况,且遇险情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正确安全驾驶车辆,以致车辆碰撞对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吴某文步行通行巷道,无与此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2013年12月26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来公交认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此事故完全因吴某松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吴某文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吴某文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4日19时30分被送到来宾市某某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1、颈6、7椎体右侧横突、椎板骨折并颈髓损伤;2、腰1椎体左侧横突及腰4—骶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左第11、12后肋骨骨折;4、右肺上叶创伤性湿肺,5、左侧颞顶枕部头皮撕裂伤、顶部软组织挫裂伤;6、失血性休克;7、右侧股骨大粗隆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时两人陪护。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6、7椎体右侧横突、椎板骨折并颈髓损伤;2、腰1椎体左侧横突及腰4—骶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左第11、12后肋骨骨折;4、右肺上叶创伤性湿肺,5、左侧颞顶枕部头皮撕裂伤、顶部软组织挫裂伤;6、失血性休克;7、右耻骨上肢骨折;8、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佩戴颈胸外支架3个月;2、行颈部及双上肢肌功能锻炼;3、颈部及右上肢避免负重三个月,部分负重半年;4、定期复查X线片(1月、2月、3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6、全休三个月;7、注意补充营养;8、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就诊。住院期间医疗费66424.28元,生活护理费224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吴某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9724.28元,生活护理费224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后病情发作于到来宾市某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原告住院治疗5天(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3日),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487.41元,原告已支付,生活护理费40元,原告已支付。出院诊断:颈椎骨折术后。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一年;2、佩戴支具半年至9个月;3、定期复查X线片;4、不适随诊。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来宾市某某医院复查治疗,花去检查治疗费380.47元,原告已自行支付。

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评定,经评定,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35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某文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Ⅲ(三)级伤残;2、吴某文本次损伤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伤残鉴定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共计1300元,原告已支付。

桂××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吴某郁,肇事时该车驾驶员系被告吴某松,吴某松持有“B2”类型机动车驾驶证。吴某郁与吴某松系亲兄弟关系。吴某郁为其所有的桂××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到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日止。

原告吴某文的户口农村户口,吴某文的父亲吴某欢,1938年8月6日出生,农村户口;母亲杨某珍,1941年4月30日出生,农村户口,吴某欢、杨某珍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吴某文、吴某良、吴某海、吴某禄,均具有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郁、吴某松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20%—30%责任的意见,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吴某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某松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桂××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吴某松承担赔偿责任。吴某郁将其合格完好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吴某松,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所作出的已构成三级伤残和完全依赖护理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鉴定结论正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松、吴某郁认为原告病情尚未稳定即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抗辩意见,被告吴某松、吴某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128元(6008元/年×20年×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856.16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被告吴某松已支付给原告的6700元计算在总医疗费内不妥,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0556.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7437.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102天(从2013年度1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误工费应为5737.50元(56.25元×10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012.50元,计算至60周岁,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因原告之伤经鉴定已达完全依赖护理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4元(4878元/年×5年÷4人+4878元/年×7年÷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鉴于原告就医、鉴定确实损失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伤残程度较重,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负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文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6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872元,合计120000元,减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吴某文110000元;

二、被告吴某松赔偿原告吴某文医疗费60556.16元、误工费3865.50元、护理费1090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96688.16元,减去被告吴某松已支付的6700元,被告吴某松还应赔偿原告吴某文189988.16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5元,由原告吴某文负担2132元,被告吴某松负担543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岳山

人民陪审员  黄海宽

人民陪审员  李家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英菲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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